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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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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014号
  • 案件名称

    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明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道逸景佳苑商业5-1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征,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春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后到案外人唐立成处从事瓦工工作,由唐立成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实质上与案外人唐立成成立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春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等。2019年3月1日,被告胡春明经唐立成招用到原告承建并施工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委托唐立成与被告胡春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其主要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为1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二、工作内容:安排乙方从事瓦工作。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第月报酬为人民币5000元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和签名,注明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被告胡春明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需要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为胡春明办理外协通行证,在办理的外协通行证上标注被告的单位是唐山龙基。被告胡春明工作时受唐立成管理,其工作报酬由唐立成支付。2019年11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定:认定胡春明与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唐立成到该仲裁委领取法律文书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摁下指印,在与受送达人关系一栏中写有“经理”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胡春明提供的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在仲裁委庭审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在答辩时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又未能提供自己手中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从中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上面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应当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是有案外人唐立成在该处签名,唐立成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能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唐立成是在行使委托代理权。另外从唐立成到该仲裁委领取法律文书时在受送达人关系一栏中写有“经理”字样证据中,也能证明唐立成在行使原告给予的委托代理权。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告承建并施工。其理由:1、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为胡春明办理外协通行证,在办理的外协通行证上标注被告的单位是唐山龙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法律规定要求企业有资质,否则无效。被告胡春明在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受唐立成管理,其工作报酬由唐立成支付。因事实清楚,被告提供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获得工作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春明均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胡春明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胡春明从上诉人处获得工作报酬,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胡春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春明应当与案外人唐立成成立雇佣或劳务关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唐立成签名、唐立成到仲裁委领取法律文书时在受送达人关系一栏中写有“经理”字样,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唐立成在行使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权,故上诉人所提胡春明与案外人唐立成成立雇佣或者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江静审 判 员 李 健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桂彬书 记 员 张 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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