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磊与北京文资淳信京台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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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630号案件名称
聂磊与北京文资淳信京台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聂磊;北京文资淳信京台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案件缘由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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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娣,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文资淳信京台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2号楼3层308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淳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余佩琨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资淳信京台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淳信中心)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聂磊不需要承担律师费8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淳信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股份认购协议》并未约定聂磊需要承担律师费,一审该项判决有违法律。《股份认购协议》第16.2条第(3)项中约定的诉讼或仲裁产生的费用,特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收取的诉讼费或者仲裁费,并未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也不是诉讼活动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聂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同时,淳信中心为本案实际仅支付了1.6万元律师费,另外6.4万元是支付给其他律师师事务所,且相关发票上注明的是其他律师、其他案件收费,与本案无关。淳信中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聂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聂磊负担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淳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聂磊立即支付淳信中心股权转让款暂计16136986.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第一个时间段: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即回购通知函由聂磊签收之日(2016年6月28日邮寄)+30天即2016年7月30日止为263天,计算公式为1000万元×(1+10%认购价款的实际交割天数263天/365,聂磊应付股权转让款10720547.9元);第二个阶段:聂磊未按淳信中心要求回购的股份对应的回购价款部分按照15%的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后计算单利,暂计算到2020年3月10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开始至2020年3月10日为1318天,计算公式为:1000万元×15%×1318天/365进行计算=5416438.36元;累计二个时间段的总回款金额为16136986.3元;第三个阶段:2020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聂磊实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金额另行计算,计算方式同第二个阶段的计算方式;2.依法判令聂磊支付淳信中心违约金1500000元(文资淳信认购价款10000000元的15%承担违约责任);3.依法判令聂磊支付淳信中心律师费16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聂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甲方淳信中心与乙方经济境界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界公司)、丙方聂磊签署《股份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为乙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乙方拟增资扩股的方式向甲方非公开发行股票128.2051万股,发行价格为7.8元/股,总发行金额1000万元。甲方认购完成后,甲方持股占乙方总股份比例的2.5%。协议第8条业绩承诺约定:8.1乙方、丙方共同承诺,乙方2015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2016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2017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8000万元。8.3如乙方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中的任何一年实现净利润低于其承诺利润的70%(不含70%)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对甲方持有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进行回购。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为:丙方回购价款=甲方认购价格(1000万元)×(1+10%×认购价款的实际交割天数/365)。协议第10条回购条款约定,10.1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丙方承诺,如公司出现以下所列任一触发回购条款的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对甲方认购价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份进行部分或全部回购。回购价款为甲方认购价款加上年化10%的回报率。回购计算公式为:丙方回购价款为=甲方认购价款(1000万元)×(1+10%×认购价款的实际交割天数/365)。触发回购价款的事项:……(4)本协议第8.3条所述事项。10.2甲方行使回购权利时,应向丙方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回购通知应列明回购事由、回购价款、收款账号及回购期限等。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的30日内,根据甲方要求以现金形式给付甲方全额、及时、有效的回购。如果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回购,则每超过一天,丙方未按甲方要求进行回购的金额按照15%的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后计算单利,累加计算丙方的总回购价款。协议第16条违约责任约定:16.2若一方(违约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以维护其权利:(1)书面通知违约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如违约行为发生在收到守约方的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仍未消除的,则应按照甲方认购款的15%承担违约责任;(3)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次转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预见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而产生的费用。协议第21条通知约定:21.1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利益主体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亲自送达、邮递和传真)。21.2任何上述通知必须以专人送递、邮递或者传真方式发送,任何通知应在下列时间被视为收到:(2)任何以邮寄方式进行的通知均应采用挂号快件或特快专递方式进行,并在签收后视为已经送达被通知人。2015年11月10日,淳信中心向境界公司银行转账1000万元。依据境界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公司净利润为12121468.16元,2016年公司净利润为12947860.33元。淳信中心主张曾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向境界公司发送《要求回购文资淳信所持境界有戏的股份的函》《律师函》,要求聂磊履行回购义务。就此提交证据如下:1.顺丰快递单(4717xxxx),寄件人为文创基金李润国,收件人为境界游戏蒋义军;2.快递查询单(单号11074xxxx),显示2019年3月1日前台他人收;3.快递单回执(单号1017xxxx),发件人为天元律师事务所,收件人为聂磊,回执显示收件人迁移新址,待查,改退本市;4.快递单回执(单号1017xxxx)发件人为天元律师事务所,收件人为聂磊。聂磊否认收到上述快递,并主张淳信中心上述送达均不符合《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此外,淳信中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16年7月27日,张荔华询问蒋义军、聂磊就回购函的反馈,蒋义军回复“函我和聂总说了,他最近一直挺忙的,还没有来得及和王总沟通,等我从上海回来我再催他一下。”2017年5月19日,李润国微信中向蒋义军发送了快递单,告知蒋义军系回购函,蒋义军回复“聂总这边现在只要忙他地产这块了,现在他让从盛大挖来的新的领导在管理公司,今天我和新领导沟通一下,拿出个方案。”就此,淳信中心申请张荔华、李润国出庭作证,二人陈述蒋义军系聂磊的助理,就股权回购一直与蒋义军沟通。聂磊主张上述两名证人并非淳信公司员工,蒋义军已于2019年年底自境界公司离职,聂磊并未就股份回购事宜授权蒋义军,不应视为淳信中心向聂磊进行了有效的送达。淳信中心不认可蒋义军离职的事实,提交工商登记以及短信记录为证,依据工商登记,蒋义军为境界公司董事;短信记录显示,2020年3月23日蒋义军回复淳信中心代理人的内容中,自认系聂磊的助理。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蒋义军出庭作证,蒋义军未出庭。另查,淳信中心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就淳信中心与聂磊股份认购协议纠纷双方约定基础代理费8万元,另就激励费用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淳信中心支付律师费8万元。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淳信中心申请就聂磊名下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淳信中心支付保全费5000元。2020年4月9日,聂磊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及传票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聂磊与境界公司、淳信中心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该协议以及境界公司的盈利情况,境界公司在2015年、2016年均未实现其承诺利润的70%,已触发股权回购条款,故淳信中心要求聂磊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回购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另一争议点为淳信中心是否向聂磊有效送达了回购函。《股份认购协议》中就通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以书面方式送达且被通知人签收。依据上述约定以及淳信中心发送回购函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淳信中心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聂磊进行了送达。聂磊于2020年4月9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依据《股份认购协议》,聂磊在收到回购通知30日内应及时回购,逾期则应按照1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聂磊应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1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于该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系聂磊、境界公司与淳信中心自愿签订,协议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作为公司原股东的聂磊,在获得融资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就淳信中心要求聂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淳信中心要求聂磊承担律师费16万元,依据淳信中心已支付代理费8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发生,就已发生的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聂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淳信中心股权回购款(计算方式为:1000万元×(1+10%×认购价款的实际交割天数/365,实际交割天数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5月8日;1000万元×(1+15%×认购价款的实际交割天数/365,实际交割天数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聂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淳信中心违约金150万元;3.聂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淳信中心律师费8万元、保全费5000元;4.驳回淳信中心其他之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淳信中心(甲方)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第三条乙方义务1.乙方确定崔桂台律师为业务负责人、客户对接人,负责制定诉讼策略,主导诉讼进程,确定法律文件的定稿。经与甲方协商同意,乙方确定董晓律师作为助理律师协助、配合崔律师完成甲方委托事项,但不出庭。第五条律师代理费及相关工作费用:5.乙方指定收款账户:1)开户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2)开户名: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淳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共计两张,一张金额为6.4万元开具给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一张1.6万元开具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6.4万元发票上写明的案号,淳信中心表示该案号并非法院审理案件的案号,而是律师事务所为归档方便确定的编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认购协议》第16.2条的第(3)项,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其中不限于已经发生的费用、仲裁费、诉讼费用等。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聂磊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淳信中心的经济损失,包括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此,淳信中心依据《股份认购协议》主张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聂磊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淳信中心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董晓律师虽然未作为本案中淳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仍然作为助理律师接受了淳信中心的委托,因此聂磊主张淳信中心仅委托崔桂台一名律师为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收取代理费的账户有两个,与淳信中心提交的代理费发票的主体相对应,能够证明8万元系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聂磊应当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综上,聂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聂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实审 判 员 杨 力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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