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1民初3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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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1民初3616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1民初3616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水木城典33号楼112。经营者:邱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思彤,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59号。法定代表人:侯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负担。审 判 长 许广武人民陪审员 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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