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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1民初3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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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1民初3616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1民初3616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水木城典33号楼112。经营者:邱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思彤,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59号。法定代表人:侯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羽桥物资经销部负担。审 判 长  许广武人民陪审员  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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