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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旭、刘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8民初4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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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8民初4074号
  • 案件名称

    吴洪旭、刘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吴洪旭;刘立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8民初4074号原告:吴洪旭,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立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吴洪旭与刘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国家标准利率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经营所需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35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并约定月息为0.6%。后原告于2019年12月份一直催还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还钱,期间还过3000元利息,原告于2021年4月8日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便亲笔写下字据:本人刘立生欠吴洪旭本金3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于2021年4月11日下午17时前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刘立生没有履行其承诺,至2021年7月22日,原告尚有借款35000元及利息141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刘立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刘立生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刘立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立生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3月15日分六次向原告吴洪旭借款39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4500元和利息3000元。2021年4月8日,被告刘立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刘立生,身份证号码1302061987××××××××,电话1584162359,于2019年11月6日向吴洪旭借款35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宝、微信。出具该借条之日,借款人刘立生已收到全部借款。承诺于2021年4月11日下午5时前还清。还款方式微信或支付宝。从借钱之日起至还清当天产生的利息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刘立生,出借人吴洪旭,2021年4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洪旭主张被告刘立生拖欠其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立生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诉请从2019年11月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国家标准利率给付利息不妥,应自最后提供借款之次日即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宜,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的利息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旭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洪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刘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本 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兼】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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