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秀花、南井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5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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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5094号案件名称
海秀花、南井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海秀花;南井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5094号原告:海秀花,女,1966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业,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日古嘎,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井东,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海秀花与被告南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日古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井东偿还借款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井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南井东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海秀花借款7440元,由被告南井东签字、捺印为原告海秀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6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海秀花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海秀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井东未作答辩。原告海秀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金额为744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南井东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南井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秀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南井东因生活所需从原告海秀花处借款7440元,由被告南井东为原告海秀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6日偿还,未约定利息。此款后经原告海秀花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南井东向原告海秀花借款并为原告海秀花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南井东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秀花要求被告南井东偿还借款本金74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井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秀花借款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雁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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