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宏文、杨开荣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66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661号之一案件名称
戴宏文、杨开荣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戴宏文;杨开荣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宏文,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杨开荣,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住泰兴市。关于戴宏文与杨开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泰曲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戴宏文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限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立案督促履行。本院督促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行给付1万元;后被执行人未能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自动履行,本院遂于2021年3月1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2020年3月19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以及传票。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3月17日、5月17日、6月21日、7月14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开荣的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于2021年7月6日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开荣的银行存款账户6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12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3.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开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开荣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4.本院执行过程中至泰兴市××桥镇××组进行调查,经了解,被执行人杨开荣原住址已经被拆迁,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5.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及续行查封冻结、执行悬赏、申请律师调查令等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案在督促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还10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曲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于 海书 记 员 祝 琪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娟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4执恢1845号之三 下一篇 田佳、赵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5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