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振杰、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23号
  • 案件名称

    王振杰、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振杰;杨杰;张吉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杰,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坤,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上诉人王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杨杰、张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杰、张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4%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聊天记录载明的是分红,而非上诉人所述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当中有分红字眼,但同样也有利息字眼,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明确定义分红利息,而是将二者混淆,那么如何认定二人之间是以分红还是以利息进行给付,从二人之间的债务往来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的任何经营事项,二人也没有合作、合伙的迹象,通过聊天记录可以完整的看出,上诉人是将款项出借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每月支付6500元的利息。二、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第一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都避之不谈,如果二人为合作关系,双方日常沟通的就不仅仅是款项如何给付,借款如何偿还。三、在原审法院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面后,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及出具借条事宜,在录音中可以完整的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万元借款,第一被上诉人对该款项是予以认可状态,并且也承诺会出具借条,但第一被上诉人迟迟未履行。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玫琳凯化妆品的代理商,故,二人之间的款项流转无法认定为借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只是售卖化妆品的,并不是玫琳凯代理商,二人各自经营各自产业,经营独立,互不干涉。五、在201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进97363元的化妆品后,正常来讲应给付上诉人货款,但是被上诉人跟上诉人陈述了,将钱放在被上诉人处,你再给我拿点,凑20万元,每月给你6500元分红(利息),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前期拖欠上诉人货款,但经过二人协商,拖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由被上诉人使用。六、2019年8月25日,在被上诉人的请求下,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118000元,经过二人对账,从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可明确看出,二人对账后总借款款项为20万元。七、原审法院依据二人虽有款项往来,但基于二人为同行业,款项往来无法说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对此均可证明,并且本案被上诉人因此种方式借款已经在抚顺发生多起,各区法院均有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中,分红字眼只是双方对利息的一种混淆称呼,并非实际分红,而是每月给付利息,在日后上诉人催要借款时,也是主张的利息,并且分红是股份公司在盈利中每年按股票份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投资者的红利即分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不是这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分红字样驳回本案确有不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人之间借贷关系清晰明了,无事实争议,被上诉人对借贷事实均予认可,望贵院应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杨杰、张吉坤未答辩。王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振吉与被告杨杰于2018年6-7月间相识,原告王振杰与被告杨杰均系玫琳凯化妆品的代理商。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王振杰向“玫琳凯(中国)有限公司”付款共计97363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王振杰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称“晓晓”账户转账9000元;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王振杰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称“晓晓(杨杰)”账户转账共计87000元;2019年8月25日,原告王振杰按照被告杨杰指示通过支付宝,向“潮州市湘桥区青云日用品店”支付15000元;2019年9月9日,原告王振杰通过支付宝向“合佳便利店”支付16000元。另查,原告王振杰与被告杨杰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诺“原告凑到20万元,一个月可分红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振杰来院诉讼,主张其与被告杨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借款,又称被告张吉坤与杨杰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就此向本院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杰之间存在金钱款项的往来,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是“分红”,而非原告所述利息,双方亦未在聊天记录中达成借贷的合意,结合原告王振杰与被告杨杰均系玫琳凯化妆品的代理商,且原告自认其向“玫琳凯(中国)有限公司”的转账系替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本院无法就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王振杰与被告杨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认定案涉款项的流转系因借贷而产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振杰承担。二审中,王振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与快递(专门给杨杰送货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并非不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拿货,即玫琳凯化妆品。2.证人刘某与杨杰合照,证明:二人是朋友关系。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处购买玫琳凯化妆品并未支付货款,并在货款及借贷均发生的情况下将其合并为借款。二人之间的借款及货款是真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振杰提交的其与快递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仅陈述杨杰提及向谁借钱,至于王振杰与杨杰之间具体借款事实,证人刘某并不知情。对王振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王振杰主张杨杰向其借款20万元,其中包括王振杰向“玫琳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64.4元,王振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替杨杰垫付的货款,亦未举证证明杨杰认可将该笔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另外118000元款项,有王振杰通过支付宝向杨杰账户转账87000元,余款31000元王振杰称按杨杰指示转入案外人账户。王振杰虽然提供了其与杨杰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对话录音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转账给杨杰或依杨杰指示转账给案外人的118000元系基于与杨杰之间的借贷合意而产生的借贷关系。王振杰向张吉坤主张还款亦无事实依据。故,王振杰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开智审 判 员 李 艳审 判 员 张庆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琪代书记员 唐瑀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