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603民初1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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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民初1054号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艳丽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03民初1054号原告: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40103371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揽胜苑一二期2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洪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咏梅,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告:石艳丽,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物业公司)与被告石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路咏梅,被告石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艳丽支付原告所欠2010年、2013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壹万肆仟陆佰陆拾壹元整(¥:14661元)。2.判令被告石艳丽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石艳丽入住揽胜苑小区。该小区自建成投入使用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各项物业服务。石艳丽入住该小区后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过费用。虽经原告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不缴纳。分别为:2010.9.16-2010.10.21为211.23平米×1.8元×1月5天=465元,2013.7.-2014.12.31为211.23平米×1.8元×18月=6845元,2015.1.1-2015.12.31为211.23平米×5元×12月=3802元,2016.1.1-2016.12.31为211.23平米×1.4元×12月=3549元,合计物业费壹万肆仟陆佰陆拾壹元整(¥:14661元)。被告拒不支付各项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石艳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21日、2014年-2016年的物业费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该期间的物业费,关于2013年的物业费已经缴纳,已经提供证据。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艳丽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2008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2015年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兴泰·揽胜苑一二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公司在揽胜苑一二期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石艳丽质证称,2008年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认可,该合同有效,因为在此期间原告是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在2010年11月份案涉小区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业委会成立后多次和原告公司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公司置之不理强行服务;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不认可;一直到2015年1月份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兴泰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公共设施以及工程设施无偿服务内容的承诺第一条明确约定,车库和房屋漏水在保质期内,于2015年6月底以前由原告公司与兴泰房地产公司沟通处理完毕,在2011年至2015年年底期间的原告在案涉小区服务的事实不认可;对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2016年之后原告公司在案涉小区服务的事实认可。第二组证据:业委会成立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小区业委会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石艳丽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小区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是在2010年11月28日成立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时间不符。第三组证据:物业服务评价复印件1份,拟证明兴泰物业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6年11月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良好,居民满意。被告石艳丽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上没有大部分业主的签字确认,仅仅是社区出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四组证据:2018年6月24日鄂尔多斯市报业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分公司发件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8年6月24日原告公司通过鄂尔多斯市报业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康巴什新区分公司向被告石艳丽邮寄送达催缴物业费函,向被告石艳丽主张所欠物业费的事实。被告石艳丽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现在也可以产生,时间也可以随意设置,且被告石艳丽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物业费的函。被告石艳丽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兴泰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清退揽胜苑一二期服务业主签名表、2012年12月12日揽胜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通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2010年至2015年内期间原告公司不与揽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兴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上业主的签名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小区的业主所签,且原告公司未收到该签名表。第二组证据:2019年10月28日康巴什区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于2010年11月28日的事实。原告兴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是原件,业委会成立于2010年11月28日需要看备案表,如果没有备案表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2020年10月28日滨河街道宁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服务良好的证明已于2017年收回。原告兴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社区并不是向原告收回评价表,当时滨河街道宁馨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原告公司持该份证据到社区看一下,之后再未向原告退还该评价表。第四组证据:《(滨河)街道办事处康巴什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1份,拟证明揽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的事实。原告兴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针对原告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证据中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上载明的业委会成立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滨河)街道办事处康巴什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载明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2010年11月28日不一致,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8日,故本院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于2010年11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石艳丽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石艳丽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石艳丽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与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申请法院调取的《(滨河)街道办事处康巴什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载明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于2010年11月28日一致,且原告兴泰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认可,故本院对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兴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对揽胜苑小区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标准及物业费标准进行约定,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未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2010年7月1日,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兴泰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对揽胜苑小区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标准及物业费标准进行约定,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未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2015年1月20日,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与揽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5元收取;物业费按年或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或季度第一月前30日内交纳相应的服务费。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与揽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4元收取;物业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第一月前30日内交纳相应的服务费,鼓励一次性交清一年度物业费用。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兴泰物业公司退出揽胜苑小区一二期不再提供服务。被告石艳丽居住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其居住的楼栋步梯和电梯均可使用,房屋面积为109.91平方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2008年、2010年《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和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2015年签订的两份《兴泰·揽胜苑一二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兴泰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石艳丽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向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针对原告兴泰物业公司主张的2010年至2016年物业费,被告石艳丽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但提出该期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物业公司按年度签订物业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物业服务,物业费的交纳最迟应当在每年的物业服务完毕之日前支付,即2015年前的物业费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的物业费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8年至2014年物业费约定不明确,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惯例也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原告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在有效期内向被告石艳丽主张过物业费,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2016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抗辩2016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敬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冯伊敏书??记??员???张泽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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