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井涛、天津西客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99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989号案件名称
刘井涛、天津西客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井涛;天津西客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9989号原告:刘井涛,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西客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1幢1016室。法定代表人:高修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井涛与被告天津西客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客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涛,被告西客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1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租赁顾问一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提成10000元,始终不予支付。不仅如此,2019年9月30日被告以其租赁业务停止经营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拒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上述问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西客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刘井涛在职期间租赁业务未达到考核标准,其请求被告给付10000元提成无事实依据。根据《八匹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绩提成管理办法》,被告乃八匹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所有业务提成将由八匹马总部审核合格之后予以发放,刘井涛的租赁业务没有达到总部提成发放的要求,且刘井涛提出的10000元金额无具体的计算方式,其请求被告给付10000元提成无事实依据。二、刘井涛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其请求被告给付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刘井涛于2019年9月24日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表示因个人原因辞职,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9年9月30日,并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员工离职物品移交清单》及《工作移交清单》,与公司员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告不符合上述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刘井涛主动辞职仍向被告申请补偿金的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另在被告与天津亿海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津0104民初6761号)中,刘井涛作为证人在充电桩有无交付这一问题上做了伪证(其为被告与天津亿海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业务的业务员,开庭时已离职),由此可见,刘井涛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可信度较低。三、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刘井涛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租赁顾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合同约定应发工资为每月34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不坐班,每周双休。原告最后到岗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此后原告未再到岗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为被告辞退,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及钉钉离职审批交接单,原告不认可离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清单为本人书写,被告则称系他人代写并拍给原告,后由原告本人发起钉钉离职申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提成10000元,提交与被告公司运营经理谢长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话录音不认可。另查,原告于2020年11月以业务提成、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为由至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6011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仲裁,来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离职理由为被告辞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离职申请表及钉钉系统离职申请,虽原告主张该离职申请非本人书写,但其不能证实钉钉系统中离职申请并非本人操作,且原告自述因单位辞退最后到岗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亦为2019年9月30日,故原告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相应权利。现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1月,该申请仲裁时间超过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一年时效。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井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晓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建强、杜占超等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11执1754号 下一篇 贵州领台酒业有限公司、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民初157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