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良志、李小明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65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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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656号之一案件名称
马良志、李小明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马良志;李小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6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良志,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李小明,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马良志与被执行人李小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李小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马良志劳务费22500元。二、李小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良志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小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良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劳务费22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执行费28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直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7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2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于2021年9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17799元,其中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元、执行费282元;17337元分配至(2021)苏0682执2793号郭美芳申请执行李小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保险、有价证券等信息。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向自然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区××室不动产,本院已于2021年9月8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三年。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6、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1年(农历)年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2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180元,执行费282元。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已依职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个,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室不动产,暂未发现其他汽车、保险、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68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沈飞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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