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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勉县人民检察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5刑初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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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刑初51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勉县人民检察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勉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张鹏伟,又名张圣洁,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公民身份号码:14112XXXX0031400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柳林县,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某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勉县某某局民警解回勉县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县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雅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伟及其辩护人刘东、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4月份,被告人张鹏伟认识了董某某,董某某告知张鹏伟可以做银行流水“走账”的事,每转账10000元可获取10元佣金,张鹏伟同意后按照董某某的要求办理了银行卡,并将账号提供给董某某。董某某要求张鹏伟在每次有资金进账时转账给董某某提供的其他账户内,张鹏伟虽对资金来源表示怀疑,明知可能是违法所得,仍按照董某某的指示将到账资金转账给他人,并按每转账10000元收取10元好处费。2020年6月底,张鹏伟先后联系冯某甲(已判决)、冯某乙(另案处理),将二人发展为自己下线成员一起参与“走账洗钱”,让冯某甲、冯某乙在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绑定手机银行后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张鹏伟。冯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绑定手机号码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银行卡为中信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9873),将账号提供给了张鹏伟。张鹏伟将冯某甲、冯某乙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了董某某,张鹏伟按照董某某的指示,在每次资金进账时,通知冯某甲等人将进账资金转账到指定的他人账户,张鹏伟按照每转账10000元支付10元佣金向冯某甲、冯某乙支付好处费。 2020年7月5日,被害人吴某某的微信接到微信朋友发送的兼职刷单图片和二维码图片,吴某某用微信识别二维码后添加识别的微信号为好友,对方将吴某某拉入了一个微信群。吴某某在微信群内按照推荐的二维码图片,下载安装了一款名为洽洽的APP。注册账户后,吴某某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7463)与洽洽APP绑定,并按照推荐添加了昵称为“王牌导师阿海”的洽洽好友。“王牌导师阿海”让吴某某陆续充值数百元,指导吴某某在APP中的“三分开彩”中押大小下注,后“王牌导师阿海”要求吴某某多充值,吴某某就开始增加充值和投注。吴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至7月8日共向冯某甲中信银行账户XXXXXXXXXXXX9873转账97500元。冯某甲于2020年7月7日至7月8日,按照张鹏伟的指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转入自己中信银行账户的47500元转账给冯永勇冯某某等人。冯某甲向张鹏伟谎称未收到2020年7月8日的一笔50000元转账,而是将该5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自己另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于2020年7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唐槐路支行通过挂失换卡方式取现后与冯某乙、候艳挥挥霍。事后,在张鹏伟的催问下,候艳挥按照冯某甲的要求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向张鹏伟转款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伟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号,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97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鹏伟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鹏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好。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家庭实际状况,请求对被告人张鹏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鹏伟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号,协助转移赃款人民币975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鹏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鹏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鹏伟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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