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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7401民初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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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7401民初731号
  • 案件名称

    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阎秀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7401民初731号原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杨杖子街道白沙社区(一百户)。法定代表人:宋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亨睿,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秀文,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技术服务分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阎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亨睿、王江辉,被告阎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12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申请付款理由为借款。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仅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2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3年6月前,被告为原告的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2010年5月公司筹备,2011年7月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筹备开始至2013年6月,被告为准备公司成立和成立后开展的相关经济活动而形成的费用和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支出超过100万元,经股东商量决定按10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以借款统一处理,该100万元中一部分款项直接回流到财务冲减了费用支出借款,一部分直接给了垫付开办费用的相关人员,一部分直接用于相关未取得发票业务费用。故本案100万元借款为公司待处理费用而非被告个人所用。2014年8月前,公司为准备增资扩股引进新的投资者,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持股变更成盘锦天兴源燃气有限公司法人持股,公司经协商引进新天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增资3500万元进入原告公司持股51%,盘锦天兴源燃气有限公司持股49%,在与新天公司商务谈判中,天兴源公司已披露该待处理费用并约定了在增资扩股协议生效后天兴源公司出让部分股权给新天公司,天兴源公司获得相关数量的货币后解决该待处理费用等遗留问题,只是由于新天公司的增资行为未获得其上级的批准而使得约定解决办法未实现。新天公司增资原告的行为未获得其上级批准是在五年后发现的,其增资行为和控股原告公司期间的一系列行为为涉嫌欺诈和违约,被告正在诉其违约。和本案性质相同的另一笔140万元的待处理费用,新天公司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诉天兴源公司违约已立案另审。本案表面是企业和个人间的借款纠纷,实际上是股东间的增资扩股纠纷。本案所诉标的款项为公司业务费用,并非被告个人所用,为增资扩股时遗留的待处理费用,该待处理费用已经由权利人盘锦天兴源燃气有限公司和新天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约定了处理办法并记录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沈阳葫芦岛分行)贷记通知、专用收款收据、2011年至2013年葫芦岛公司借款及还款财务凭证257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和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增资扩股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费用的说明和收条,不能证明其中载明的70万元为被告个人垫付,对被告的证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21)冀0104民初3211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诉讼材料、运输公司股权转让情况汇报、2016年阎秀文个人借款给公司用于偿还相关工作人员备用金借款的证明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备用金借款现金还款说明,为被告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120万元,付款理由为借款,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120万元,被告时任原告单位总经理。2013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014年8月21日,新天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盘锦天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阎秀文)与原告(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第10页22条载明乙方股东阎秀文应付丙方账款1000000元,乙方保证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收回上述应收账款,若逾期偿还的,乙方在逾期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次增资扩股时每股股权价格计算出相应股权数无偿转让至甲方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合意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1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相关费用的支出,并非个人所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100万元数目较大,若被告用于单位费用支出,应有相应的银行取款或转账记录,单位财务账也应有相应的记载,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先借款后用于单位费用支出,第二次质证时称先垫付单位费用支出,后从单位借款,两者相矛盾;最后,增资扩股协议中明确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为100万元,被告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如期履行,也未将相应的股权数无偿转让至新天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公司所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6900元,由被告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丹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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