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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红丹、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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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执复131号
  • 案件名称

    邓红丹、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邓红丹;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执复13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邓红丹,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南侧香榭湖光山色1栋103号。法定代表人:梁庆钦,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梁庆钦,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欧阳琴,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第三人:欧阳兴兴,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复议申请人邓红丹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21)湘10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湖区法院查明:北湖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红丹与被执行人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邓红丹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7日,北湖区法院作出(2020)湘100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邓红丹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湖区法院认为,北湖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过邓红丹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2020)湘100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红丹申请的本案执行异议,与前述案件当事人相同,异议请求相同,其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述案件的裁判结果,而邓红丹并未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出现新的变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红丹的异议请求。”邓红丹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邓红丹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应予以驳回。邓红丹依法对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因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是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如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邓红丹申请追加三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次剥夺了邓红丹通过实体程序救济的权利。邓红丹于2020年8月24日、2021年5月31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均被驳回,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告知执行复议的救济途径剥夺了申请人通过实体程序救济的权利,也与其裁判逻辑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二、裁定追加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未提交书面意见。北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北湖区法院受理邓红丹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被执行人一案,立案号为(2020)湘1002执异221号,在该案中,邓红丹诉称:“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认缴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应当以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事项: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2020)湘1002执910号强制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北湖区法院审查该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湘100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以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邓红丹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湖南贵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其申请追加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为由,驳回邓红丹的上述异议请求,并提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邓红丹并未向本院申请复议。2021年7月9日,邓红丹再次向北湖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梁庆钦、欧阳琴、欧阳兴兴为被执行人,北湖区法院受理立案即本案原执行异议一案,北湖区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湘10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以邓红丹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邓红丹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需审查的重点是:北湖区法院驳回邓红丹的异议请求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既适用于生效实体裁判,也适用于涉及实体的程序性裁判。本案中,邓红丹申请执行异议,与其前次提起执行异议即北湖区法院(2020)湘1002执异221号案件,前后当事人相同、异议请求相同,且均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北湖区法院认定其本案异议申请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邓红丹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其救济权利的观点。就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而言,北湖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邓红丹如对北湖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湘100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所指出的救济途径不服,本应针对该案申请执行复议。邓红丹不对该案提出复议申请,又就同一事项提起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北湖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邓红丹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肖**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邓紫英书 记 员 陈玲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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