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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冶、叶书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81民初4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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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81民初4233号
  • 案件名称

    孙冶、叶书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孙冶;叶书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81民初4233号原告:孙冶,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叶书杰,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孙冶与被告叶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冶、被告叶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注塑机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注塑机一台,总价8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注塑机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书杰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是事实,欠原告60000元也是事实,但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分期给付。原告孙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下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书杰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冶系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叶书杰系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人。2019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注塑机一台,总价80000元,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冶注塑机款陆万元整(¥60000.0)”,被告叶书杰签名确认并附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2021年7月26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注塑机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后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及欠款事实的确认,条据效力应予认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亦当庭对购买注塑机及尚欠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注塑机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冶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叶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叶志红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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