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5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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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5545号案件名称
李某1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某1;商某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554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0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商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李某1申请执行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房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某1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抚养费5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2674.76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案已记录在案。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文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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