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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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执323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海波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40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海波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如下: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401号裁决书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黎纲要审 判 员 彭湘华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瀚元书 记 员 杨鸣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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