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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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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2057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军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陈劲帆,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军、二审原审第三人陈劲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扬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使用权,认为该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涵盖“占有”事实状态。案涉房屋系我公司自建且持续几十年占有,符合“占有”实体权益依法足以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占有状态是我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张占有权益保护的基础,也是案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我公司的请求和举证均是围绕我公司对案涉房屋自建并持续占有的事实。二、我公司主张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不同阶段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诉,目的、法律适用、诉讼标的均不同,原审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案涉房屋执行标的的异议和排除执行,是针对案涉房屋特定执行标的的占有权益依法主张排除执行,并未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为由驳回错误。四、在(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14号案件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应当由履行义务出租方张军举证证明其有重建房屋用于出租已经交付履行的事实。至今为止,生效判决未确认案涉房屋归属张军,亦未认定系其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标的占有权益的主体作出认定。案涉房屋因张军申请违法强制执行对我公司的占有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金扬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占有的民事实体权益,其在第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为确认从1991年至今其一直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状态。再审审查期间,金扬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将再审请求又表述为对案涉房屋的自建及占有的事实的权益,其关于对案涉房屋系其自建的事实的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经查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民终377号民事判决的庭审笔录,金扬子公司在该案中的上诉请求之一为确认案涉租赁房屋是其占有使用的事实。本案中金扬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占有的民事实体权益。(2016)新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案涉标的物房屋因未经合法审批建造属违章建筑,对金扬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租赁房屋实质上是其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57号南侧的自建房屋和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金扬子公司在(2016)新民终37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质上都是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占有的民事实体权益,虽然两起案件案由分别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在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2016)新民终377号民事判决结果,其提出的不得对涉案房屋执行、排除撤销强制执行行为和强制措施以及要求张军返还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亦是金扬子公司基于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而提出的实质上为了否定(2016)新民终377号民事判决结果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人民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金扬子公司再审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不同阶段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三、再审审查期间,金扬子公司提供的(2021)新01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其自建房屋的事实,张军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重建。经质证,张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查明金扬子公司在(2021)新0103执异21号案件中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中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占有使用权与(2017)新0103执异2号案件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占有使用权是否为同一标的的事实为由裁定撤销(2021)新01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该裁定书并不能证明金扬子公司所称的案涉房屋系其自建的事实,且(2016)新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驳回金扬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租赁房屋是其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金扬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占有的民事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属于前述所分析的实体权利的范围。从形式上看,金扬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既包括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也包括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最终目的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即案涉房屋的执行,属于本规定第一款情形,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金扬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驳回金扬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金扬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李莉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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