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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方、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5民申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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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申151号
  • 案件名称

    曹方、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曹方;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跃;路峰;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王立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方,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鲁,该银行高新区支行员工。一审被告:王跃,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一审被告:路峰,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一审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立,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方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及一审被告王跃、王立、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仓储公司)、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方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系原告伪造,依法应予再审纠正。2018年10月份,再审申请人和王跃、路峰在所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立的安排下,到聊城农商银行司签字,王立表示他已经安排好了,只需要申请再审人签一个字,没有其他的事,后期也不需要再审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再审申请人因为碍于领导面子问题,便前去签字。到聊城农商银行后,在银行的安排下,再审申请人和王跃、路峰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离开。经再审申请人查阅卷宗材料,发现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内容全部系事后填写,对合同内容,再审申请人并不认可。并且再审申请人与聊城农商银行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的合意,且再审申请人未占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聊城农商银行未形成任何形式及实质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原审判决根据伪造的合同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聊城农商银行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再审纠正错误裁判。(二)再审申请人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应予再审。因遭受王立欺骗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也未能提起上诉。后经再审申请人查阅一审卷宗,发现诸多程序及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首先,聊城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事后补充填写。其次,再审申请人发现在原审民事审判笔录第一页中,显示再审申请人等人未到庭,而对于担保合同等主要证据未经再审申请人的质证便予以认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民事审判的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正义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再审纠正。(三)再审申请人及王跃分别与聊城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所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立欺骗再审申请人到聊城农商银行签订空白的担保合同,告诉再审申请人及王跃、路峰,其已安排好,只需要签一个字,不需要再审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且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时,聊城农商银行柳园支行在未经审核再审申请人及王跃、路峰资产状况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将300万元贷款额度发放给同事王跃,不符合聊城农商银行柳园支行正规的放贷程序。实际上,据再审申请人了解,为了确保涉案贷款能够最终发放,王立安排伪造了大量的再审申请人及王跃、路峰的资信证明材料,如工资证明、房产信息等。再审申请人之所以碍于领导面子在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签字,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根据自身经济实力,银行不可能发放高达300万元的贷款。因此该笔贷款得以发放显然是王立与聊城农商银行柳园支行商议好的结果,这也与王立说只需要签一个字,他都安排好了相互印证。且该笔贷款发放后,王立即安排财务人员将该笔贷款转至由其控制的公司,再审申请人及王跃、路峰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王立与聊城农商银行柳园支行恶意串通,借用王跃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骗取再审申请人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王跃与聊城农商银行柳园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因主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空白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再审申请人无须对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聊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8年10月12日王跃与聊城农商银行签订的3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路峰出具的与王跃负有同等偿还责任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曹方、王立出具的为王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承诺函》及曹方、王立与聊城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建仓储公司出具的为王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承诺函》;以及王跃签署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聊城农商银行出借300万元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案原审判决王跃、路峰偿还聊城农商银行借款本息3110261.92元及其他利息和罚息,并判决曹方、王立、华建仓储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一)在借贷关系磋商过程中,王跃、王立、曹方、华建仓储公司之间约定由谁签订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并不影响与聊城农商银行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借款人王跃与保证人王立、曹方、华建仓储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使用关系,亦不能对抗聊城农商银行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张借贷和担保债权。聊城农商银行柳园支行是否经办本案借款及是否超过授权额度,属于其内部经营机制关系;该项关系并不影响聊城农商银行主张借贷和担保债权,也不能免除王跃、王立、曹方、华建仓储公司的借贷和担保债务。(二)在借贷关系磋商过程中,王立是否伪造王跃、路峰、曹方的工资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资信证明材料,亦不影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原审判决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认定借贷和担保事实,并不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如果曹方认为王立伪造其资信证明材料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向王立主张权利。(三)根据王跃签署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适用于个人受托支付)》《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曹方、王立签署的《承诺担保函》等证据,以及曹方申请再审述称的其与王跃、王立之间的工作关系,本案制式《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中的条款填充内容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还是由借款保证人王立填写,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王跃、曹方基于工作关系受王立指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情形;曹方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向曹方邮寄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专递邮件已经其家人签收;曹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质证权利,并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如果曹方履行了本案借贷的保证义务,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约定进行追偿。综上,曹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海洋审 判 员 吉洪林审 判 员 李中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帆书 记 员 尹 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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