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新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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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1259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新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新初;吴次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125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执行人曾新初,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吴次连,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曾新初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次连、曾新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次连、曾新初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7月15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曾新初虽有房产,但属于集体土地性质,不宜处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吴次连、曾新初适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4.44753万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邹人献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邓湘军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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