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1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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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1359号案件名称
彭某某、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彭某某;某某公司;龚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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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1359号原告:彭某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某,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龚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5804.32元;2、判令被告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龚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角膜接触护目镜350元及医学验光配镜2876元没有医院医嘱,且长沙东协盛医院出院记录中已记录原告双侧视力无减退,双眼睑无浮肿等,法院应驳回原告此部分诉请;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照湘高法发(2021)2号文“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原告无固定收入,未提供银行流水,其误工费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零售业从业人员工资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原告未提交鉴定收费票据,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答辩人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涉事司机及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予以核对,排除免赔事由后,答辩人予以理赔;2、答辩人仅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提交合法票据认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扣除其责任比例;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与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4、未见车辆维修费的相关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保范围。被告龚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07:57时,龚某驾驶湘A×××××大型客车在长沙市芙蓉区桥下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彭某某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等,彭某某产生医疗费52404.49元。某某公司垫付医药费38920.25元。2021年3月2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彭某某需择期行左肱骨外髁、左桡骨头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药费为准。鉴定费2095元。湘乡市月山镇洪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彭某某父母共同生育包括彭某某在内的三名子女。彭某某父亲出生于1945年10月4日、母亲出生于1948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6日,彭某某注册为长沙市开福区四季果园的个体工商户。湘A×××××机动车辆系某某公司所有,龚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存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向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彭某某自行承担。龚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彭某某损伤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按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404.49元;原告在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计入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角膜接触镜护理费、配镜费及在疼痛康复推拿科发生的治疗、检查、材料等费用,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需经过一段时间取出,属于必定会发生的医疗费,故原告对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15.2元;原告父母系农村人口且年事已高,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村民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没有社会保险保障其生活,据此,原告父母属于需要子女扶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7、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工资收入,护理费酌情按150元/天计算;8、误工费19736.53元(36383元/年÷365天×198天);原告曾从事零售业工作,其误工费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但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3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095元;以上共计310691.22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6044.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2251.73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95元。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承担152312.98元[(310691.22-120300)×80%],抵扣某某公司垫付的38920.25元,某某公司应向彭某某赔偿11339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00元;二、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392.73元;三、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175元,彭某某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洋书 记 员 刘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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