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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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631号案件名称
醴陵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醴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醴陵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吴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醴陵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李畋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车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波,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吴艳,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波、吴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波、吴艳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醴陵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李波、吴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一、2021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波、吴艳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限期履行;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8月12日、8月20日向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申请财产查控,对李波、吴艳进行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反馈李波、吴艳在银行仅有零星小额存款、没有其他投资或股权、没有股票证券投资、无车辆登记信息;三、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李波、吴艳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李波、吴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31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李波、吴艳公积金信息,反馈李波、吴艳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五、2021年7月13日,本院根据查询反馈的财产信息冻结了李波、吴艳的5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限额106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六、2021年8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波、吴艳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6937.33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5447.33元,缴纳执行费1490元。七、2021年9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波、吴艳列入限制高消费。八、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6000元。现已执行25447.33元,缴纳执行费1490元,尚有80552.67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波、吴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281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彭 均审判员 余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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