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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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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5执1524号
  • 案件名称

    李兵、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兵;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5执1524号移送执行人: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兵,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李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兵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李兵缴纳罚金2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贞丰县住建局、贞丰县自然资源局、贞丰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公积金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地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综上,因被执行人李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再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李兵继续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天才审 判 员 梁胜斌审 判 员 陈家禄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本迁书 记 员 廖升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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