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莫远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4民终2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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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4民终2199号案件名称
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莫远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莫远明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长江路(仁和医院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2MA3PWMNT3M。负责人:邓贞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远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莫远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远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仁安老年公寓入住托养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因严格按约履行,又认定上诉人未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主观上存在疏忽导致莫荣法摔伤,老人受伤后上诉人未尽到全面检查及及时送医的义务,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双重法律关系的竞合,即托养合同关系及老年公寓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托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托养合同约定莫荣法入住时的护理等级是自理。依据该托养合同第十三条合理等级划分,约定了三级护理自理老人的标准。依据该标准,具备完全活动能力的老人在活动中摔倒是上诉人无法预料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托养合同第三条2.甲方义务(2)及合同第四条2、均约定乙方(莫荣法)在托养期内因碰撞受伤、跌碰出现骨折,甲方不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需要立即抢救处理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协助丙方将乙方送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同意上述条款约定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发现莫荣法老人摔倒后,及时将老人扶起并通知莫荣法家人要求其将老人送医检查,上诉人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能证明莫荣法老人在托养机构居住期间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主观的过错,上诉人认为莫荣法老人在受伤前具有活动能力,老人在活动中摔倒是上诉人无法预料的,不能因为有摔伤的后果就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莫荣法老人摔伤存在过错,认定事实不当。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4日将莫荣法老人接走,此时,莫荣法老人除腿部受伤外,其余身体机能基本正常。2021年1月6日莫荣法老人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经检查系腿部骨折,没有其他严重病情,2021年1月9日莫荣法老人出院回家养伤。直到2021年2月5日莫荣法去世,期间老人有过什么经历,是否受过其他伤害,上诉人不得而知。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莫荣法老人的摔伤承担责任,也仅承担住院治疗腿部骨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莫荣法老人的死亡与腿部摔伤间存在因果关系,腿部骨折与死亡间不具备关联性,但是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莫远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未尽到《入住托养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父亲是三级护理,三级护理的服务范围中2:每天送餐、开水、物品到房间。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父亲住在二楼,正是在下楼准备去吃晚饭的过程中在楼梯上摔伤,上诉人并未履行送餐到房间的合同义务,才导致摔伤事件的发生。二、上诉人未尽到《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1、上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件的发生,比如将老人安排在一楼居住,送餐到老人的房间。事实上被上诉人父亲由于眼睛不好,有白内障,看不清,在开始入住时是居住在一楼,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老人房间调至二楼,该行为无形中增加了老人出入的风险。2、老人摔伤后,上诉人并未对老人进行全面检查也未及时将老人送医治疗。根据一审中上诉人陈述仅仅是对老人脚脖处贴了膏药;三、老人摔伤到最后无法进行治疗去世,中间虽然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是根据医院的病例记载,老人入院时考虑到年龄、伤情、老人当时的身体状态已无法进行手术治疗,被上诉人根据医生建议将老人接回家中静养接近一个月,后老人去世。虽然对老人去世原因没有司法鉴定,但是从整个事件结合病例综合考量老人在摔伤前后都无其他重大疾病会导致老人死亡,根据一般常识可以认定老人的去世和摔伤之间存在必然关系。综上,上诉人对老人的摔伤无论从托养合同约定的义务看还是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应尽到的义务看均存在过错,同时正是由于摔伤事件最后才导致老人去世,所以上诉人应当对老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莫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1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8,630元(43,726元/年×5年)丧葬费50,639.5元、医疗费2731.6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护理费1592.47元(51.37元×3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79823.57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共计111929元,原告主张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4日市中区仁安老年公寓(甲方)与莫荣法(乙方)莫远明(丙方经济担保人)签订《市市中区仁安老年公寓入住托养合同书》,约定自理等级:自理。乙方于每月14号前交付下月的护理费900元,甲方义务(1)甲方应竭诚向乙方提供住宿、膳食、娱乐、护理和康复保健服务;(2)乙方在托养期间,因身体健康状况或生活行为、情绪等各方面有重要的变化导致出现的各种病况,如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碰撞受伤、跌碰出现骨折、因骨质疏松导致的病理性骨折、受害、腹泻、感染长期卧床并发褥疮,原有病情加重或者慢性疾病急性发作或突发疾病,进食过程中出现意外及其他意外,甚至猝死,甲方不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需要立即抢救处理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协助丙方将乙方送到医院治疗,费用由乙方或丙方自理。乙方于托养期内出现自伤、自残、自杀或患有急病,甲方不承担责任,重病需送医院急救时,甲方应立即将乙方送到医院急救,费用由乙方或丙方负责。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各种费用。丙方是乙方入住甲方托养的经济担保人,对乙方自合同签订后该支付的所有费用负连带保证偿付责任,应按时按约向甲方支付各种费用。丙方留有联系电话,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改变,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不及时通知甲方,因联系不上丙方造成的后果由丙方负责。三级护理收费700-900元/月。三级护理自理老人服务范围为:1、一般慢××,病情较轻日常生活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帮助,意思清楚,每天打扫房间一次,室内应无异味。2、每天送餐、开水、物品到房间;3、督促老人漱口、洗脸、洗手,洗脚、洗头、洗澡、修建指甲、理发剃须、如厕等。4、协助老人整理床铺、防晒被褥。5、老人的床上用品(床单、被套、枕套、枕巾)每月清洗2次。6、组织老人参加院内的各种康复娱乐活动。7、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呼叫求助随叫随到,8、符合上述条件者评定为三级护理标准。2020年11月16日莫荣法老人在下楼时摔伤,仁安养老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只是简单地对脚脖等位置贴上膏药,并未送医院进行检查处理,当晚工作人员向莫荣法的孙子莫东洋通知了莫荣法摔倒的情况,直至2021年1月4日莫东洋才将老人接走。因自2020年2月份开始莫远明就拖欠养老中心的生活费,养老中心多次向莫远明催要,莫远明均不续费,并将养老中心的联系方式拉黑,导致养老中心联系不上莫远明。事故发生后由莫东洋向养老中心补缴生活费。2021年1月6日莫荣法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731.6元,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膝关节骨软炎(左)。2021年2月5日莫荣法去世。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为养老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亲莫荣法与被告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仁安老年公寓入住托养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养老服务中心有按照约定提供有关养老服务及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养老服务中心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未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仁安养老服务中心作为专业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入住的老人尽到与护理级别相适应的义务。莫荣法老人在养老中心摔伤养老中心主观上存在疏忽,在莫荣法受伤后未尽到全面检查及及时送医的义务,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莫远明在将莫荣法送至养老服务中心后,拒绝缴纳养老费、并在养老中心通知后一直未将莫荣法老人接走,其作为第一监护人一方面对莫荣法老人构成了遗弃,另一方面与尊老、敬老的社会道德标准不符,从而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仁安养老服务中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18,630元(43,726元/年×5年)、丧葬费50,639.5元、医疗费2731.6元、营养费(3天×30元/天)、护理费154.11(51.37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74,255.21元,养老服务中心承担27,425.52元(274,255.21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莫远明27,425.52元;二、驳回原告莫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负担115元,莫远明负担103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所涉《仁安老年公寓入住托养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有提供有关养老服务及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专业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入住的老人尽到与护理级别相适应的义务,莫荣法老人在上诉人处摔伤,上诉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在莫荣法受伤后未尽到全面检查及及时送医的义务,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义务,合理适当,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市中区仁安养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东徽审 判 员 张 硕审 判 员 金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鑫蕾书 记 员 路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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