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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田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02民初3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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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02民初315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田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田健飞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02民初31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范建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涛,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该行信用卡风控经理,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健飞,女,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沛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田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93261.09元(暂算至2021年3月12日),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田健飞在原告处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15,被告办卡后进行了使用,现欠本息合计93261.09元(至2021年3月12日,其中本金75761.34元、利息6185.58元、费用等11314.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健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影像资料、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账单地址确认、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主要约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XX庄,通讯地址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保证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并承诺同意遵守《储蓄管理条例》以及监管部门和贵行有关个人业务规定,愿意接受贵行通过本人联系电话、E-mail地址、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以手机短信、电话外呼、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本人传递业务通知及金融信息。本人同意贵行根据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网点、网站等渠道以公告的方式明示。贵行亦对相关业务规则等要求通过上述渠道以公告的方式明示。被告在该申请书签字确认。后原告为被告田健飞发放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使用,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拖欠本金75761.34元、利息6185.58元、费用11314.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健飞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健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5761.34元、利息及费用(本金截至2021年3月12日。利息、费用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为6185.58元、11314.17元,自2021年3月13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2021年3月13日后,被告田健飞如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田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刚书 记 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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