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姜永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4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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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4460号案件名称
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姜永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姜永香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4460号原告: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旻君,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永香,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赫公司)与被告姜永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经系原告的区域经销商。2018年初原告发起了百大店长汽车奖励挑战活动,后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9月12日签订《百大店长提前购车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计划在2018年度挑战【百大店长汽车奖励方案】,经原告核准同意为被告在2018年提供10万元购车基金,自行选择奖励车辆的品牌及型号,此款项将由原告支付。因购车产生的消费税、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支付。同时被告须在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供10万元车款费用的全额发票;2018年百大店长汽车挑战结束后,如被告未能成功获得【百大店长汽车奖励方案】资格,则被告需将10万元汽车款全额偿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购车基金,但被告称未购买车辆,同时一直未向甲方提供10万元车款费用的全额发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在2019年5月8日委托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汽车款,但最终因无人认领而被退回,直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因超过一年未购货,会员资格过期,故起诉。被告姜永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一、《百大店长提前购车协议》;证据二、原告客服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证据四、《律师函》及退回的快递信封;证据五、原告的活动方案;证据六、区域代理经销商协议书。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作为负责人的宜城市尚美美容会所签订《区域代理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宜城市尚美美容会所为尚赫湖北省区域代理经销商,被告自愿为宜城市尚美美容会所的任何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百大店长提前购车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计划在2018年度挑战【百大店长汽车奖励方案】,经甲方核准同意为乙方在2018年月日提供10万元购车基金,自行选择奖励车辆的品牌及型号,此款项将由甲方支付。因购车产生的消费税、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2018年百大店长汽车挑战结束后,如乙方未能成功获得【百大店长汽车奖励】资格,则乙方需将10万元汽车款全额偿还给甲方,偿还方式以乙方从甲方所获得的所有奖励中扣除。”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的奖励方案中载明,“挑战资格:所有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成立并保持资格的沙龙,凡2018年1-12月沙龙归属业绩累积达600万(含)净值以上,同时依归属业绩排名,进入前100名的沙龙店长,即可获得价值10万元的别克汽车一辆”。2018年12月,因预期被告不能获得【百大店长汽车奖励】资格,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汽车款,被告一直未退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大店长提前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汽车款,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最终获得【百大店长汽车奖励】资格,故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100000元汽车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00000元;二、被告姜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锦辉审 判 员 匡 俊人民陪审员 暴奉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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