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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龙、张紫涵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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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831号
  • 案件名称

    张云龙、张紫涵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张云龙;张紫涵;王茹香;张紫陌;杜莎;张景升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升,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0915451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莎,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1103552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2012年7月31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207314528。法定代理人:杜莎,身份,住址情况同前,系张某甲之母。原审被告:张云龙,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501204552。原审被告:王茹香,女,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1004454X。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2016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7114541。法定代理人:张云龙,身份,住址情况同前,系张某乙之父。上诉人张景升因与被上诉人杜莎、张某甲、原审被告张云龙、王茹香、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景升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房屋是杜莎结婚前所建,因房屋所取得的赔偿应全部属于上诉人,不应按照人头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2万元在扣除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杜莎7万元全部结清;2019年4月12日其送张某甲上学时出事故造成其脑出血,医药费、护理费及其住院期间由别人送孩子上学的费用均应由杜莎、张某甲承担;一审给张云龙缺席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杜莎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莎、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款每人60000元,共计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135㎡安置房款98550元(其中杜莎60㎡、张某甲60㎡、双女户15㎡)后剩余的拆迁安置补偿款7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地面附着物赔偿款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莎与张云龙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生女儿张某甲,2016年7月11日生女儿张某乙。2019年11月11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杜莎与张云龙离婚,张某甲由杜莎抚养,张某乙由张云龙抚养。张景升和王茹香系张云龙的父母。2019年8月10日,布里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60000元,杜莎和张某甲的征地款由户主张景升领取。张景升于2018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涉及张景升户家庭农业人口6人,分别为张景升、王茹香、张云龙、杜莎、张某甲、张某乙。拆迁补偿共计760823元,扣除安置房款284700元,最终获赔金额476123元。其中,张景升、王茹香、张云龙、杜莎、张某甲、张某乙6人一次性发放18个月过渡费共21600元。人均不足60㎡ 奖励每人40000元、按时交房奖励每人10000元,双女户奖励30㎡ 安置住宅。张景升、王茹香、张云龙、杜莎、张某甲、张某乙6人自愿货币化60㎡ 经济发展用房补偿178800元。安置房四套,其中60㎡户型一套、90㎡户型一套、120㎡户型二套,共540㎡。拆迁补偿均分至户主张景升名下。张景升已经向杜莎给付了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空港新城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是按照“人房结合”的政策赔偿,其中因户籍取得的款项具有人身依附性,因而杜莎、张某甲因户籍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属于其个人财产。张景升作为户主,在经原告催要后,应该向原告给付其个人财产。拆迁补偿款中的过渡费、人均不足60㎡ 奖励、按时交房奖励、货币化经济发展用房补偿有杜莎和张某甲的份额,每人83400元,二人共计166800元。杜莎、张某甲因户口取得的安置房面积指标每人60㎡,因双女户获得的安置住宅奖励每人7.5㎡份额,由于以730元/㎡计算的成本价已经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故每人的安置房成本价49275元也应在其个人财产中扣除,每人剩余34125元,二人共计68250元。杜莎、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原房屋的建造,故与原房屋有关的补偿费无二人的份额。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杜莎和张某甲未能证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为其栽种,故本院对二人要求给付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杜莎、张某甲每人60000元的征地款由张景升领取,张景升应当向二人给付。综上所述,张景升应向杜莎、张某甲共计给付18825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0元,应再付118250元。张景升辩称30㎡安置住宅是拆迁人因其老宅补偿数额低而以双女户奖励给予的补偿,杜莎、张云龙、张某甲、张某乙实际并不符合双女户奖励的标准,这是由张景升自己为老宅争取到的利益,与原告无关,但是张景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景升辩称其为孙女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但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景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杜莎、张某甲给付共计118250元。二、驳回杜莎、张某甲对王茹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杜莎、张某甲对张云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杜莎、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杜莎、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景升负担2665元,杜莎、张某甲负担2235元。公告费800元,由张云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安置房四套,其中60㎡户型一套、90㎡户型一套、120㎡户型二套,共390㎡。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张景升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杜莎、张某甲给付118250元,一审判处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景升提出房屋是杜莎结婚前所建,因房屋所取得的赔偿应全部属于上诉人,不应按照人头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2万元在扣除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杜莎7万元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空港新城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是按照“人房结合”的政策,其中因户籍取得的款项具有人身依附性,认定杜莎、张某甲因户籍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属于其个人财产正确,所作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景升主张的张某甲的抚养费用,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景升提出2019年4月12日其送张某甲上学时出事故造成其脑出血,医药费、护理费及其住院期间由别人送孩子上学的费用均应由杜莎、张某甲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景升提出一审给张云龙缺席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在西部法制报上向原审被告张云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21年1月7日在西部法制报上向原审被告张云龙公告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书,故诉讼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景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张景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希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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