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宋斌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2民初73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7324号案件名称
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宋斌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宋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民初7324号原告: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路398号恒泰大厦南栋11楼。负责人:谭朝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巧洪,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斌,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铭宗岳阳分公司)与被告宋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巧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宗岳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斌支付原告代偿款项5857.79元及资金占用费895.7元(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9月15日起,实际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宋斌支付原告信用评估费及担保费合计405.50元及违约金62.02元(违约金自2020年9月15日起,实际应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宋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4、被告宋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河北幸福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幸福消金)借款5900元,山西尧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尧信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尧信担保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期乐公司),深圳分期乐公司又将所有债权转让给深圳市乐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信公司),深圳乐信公司再将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宋斌系深圳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分期乐平台的实名制注册用户。2019年9月24日,被告通过分期乐平台与河北幸福消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河北幸福消金借款5900元,借款期数为12期,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借款年化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日为以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软件服务端展示的还款账单或客户还款计划表(或客户期供表)所确定的日期为准。2、2019年9月24日,尧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尧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向河北幸福消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或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即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期间内代为清偿该债务;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对乙方拥有追偿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甲方垫付之日起以代偿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费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合计为人民币466.91元,其中担保费为34.68元,信用评估费432.23元,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的支付方式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计划保持一致,即乙方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分期偿还期数,分期支付;甲方有权因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及网站运营需要不定期地拟定、修改或者终止本合同,并及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乙方,经修订的条款一经通知,立即自动生效,乙方应及时关注不时发布的各项服务规则及本合同的变更。若不同意相关规则及条款修改的,应及时终止与甲方的协议;乙方逾期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给乙方的书面通知,按照乙方在甲方合作的平台或贷款人系统中填写的通讯地址或乙方的户籍地址交邮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书面通知的形式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通过在甲方合作的平台以网站公告、站内短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乙方同意司法机关按照本合同附件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乙方送达法律文书。合同签订后,河北幸福消金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9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信用评估费和担保费。尧信担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代被告向河北幸福消金偿还了贷款借款本金5441.23元及利息416.56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案贷款应付的信用评估费和担保费,合计405.50元。2021年3月9日,河北幸福消金向尧信担保公司出具《债务代偿证明》及附件,其中载明了尧信担保公司的上述代偿事实,并明确尧信担保公司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2021年6月1日,尧信担保公司向深圳分期乐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证明》,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代偿逾期本息、担保费、评估费、资金占用费等)转让给深圳分期乐公司,深圳分期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告知其已取得尧信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追偿权。2021年6月10日,深圳分期乐公司向深圳乐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证明》,并于2021年6月12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作出了一份《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公告其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深圳乐信公司。2021年6月15日,深圳乐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证明》并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在内的债务人作出了一份《债权转让暨管辖变更公告》,向债务人公告其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涉案纠纷管辖地已实际变更。2021年6月25日,深圳乐信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上述公告。另查明,原告与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后,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据。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宋斌与河北幸福消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尧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河北幸福消金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尧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垫付代偿款项。尧信担保公司现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深圳分期乐公司,深圳分期乐公司又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深圳乐信公司,深圳乐信公司再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全部代偿款项。关于支付垫付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自垫付之日起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标准过高,应参照最新民间借贷年利上限计算,即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信用评估费及担保费逾期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担保费和信用评估费,则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后参照上述资金占用费用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元。《委托保证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虽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但律师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斌向原告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857.79元及截至2020年9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560.51元,并以代偿款585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宋斌向原告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支付评估及担保费用405.50元及截至2020年9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38.81元,并以40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宋斌向原告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铭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一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丹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马传水、许文彬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861号 下一篇 赵启有、张秀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81执7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