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传水、许文彬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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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861号案件名称
马传水、许文彬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马传水;许文彬;刘燕玉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水,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彬,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玉,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传水因与被上诉人许文彬、刘燕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传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被上诉人许文彬、刘燕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传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内容是办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委托内容应该是办理案涉项目的前期行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委托关系分为两种:一是村委会委托上诉人办理旧村改建审批手续;二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旧村改建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由于案涉项目主体垞城村委会经济薄弱,不愿意出资办理案涉项目的前期行政审批手续,便提出谁出资办理前期行政审批手续,就由谁承包工程建设,所以被上诉人为了将来能承包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才委托上诉人以垞城村委会名义办理案涉项目前期行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诉状、法庭陈述、垞城村村主任付化顺证言,均明确表明委托内容是办理“旧村改建工程前期审批手续事务”。被上诉人后来书写的《信誉保证书》写着“本人确保垞城村三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前期手续费用贰拾万元于3月13日中午12:00前交于马传水手中”的字样。二、一审法院对《信誉保证书》内容的真正含意没有深探。被上诉人写这个保证书是上诉人催要,且被上诉人得知此项目“可以实施”了,应该支付前期审批手续费,如果不给这20万元,恐事情有变,后期承包手续没有人替他办理了。被上诉人保证建设项目前期手续费用20万元于3月13日中午12点前交上诉人手中,一审法院认定当日交了15万元,这说明20万元是办理前期审批手续的钱,而非办理承包工程的钱。保证书中说“如违约所有事项均由马传水自行处理,一切事项与许文彬无关”。既然当日只交15万元,说明被上诉人违约,在违约的情况下,马传水可以“自行处理”的内容包括这15万元。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所委托的事项,不应退还任何费用。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就是办理前期行政审批手续的,而前期行政审批手续已经完成,从《稳评报告书》结论是案涉工程项目“低风险,可以实施”,能证明前期行政审批手续已经完成。早在2011、2012年这个项目就开始启动了,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可行性报告费1.6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稳评报告费2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才写的《信誉保证书》。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在前,写《信誉保证书》在后,这说明在写《信誉保证书》时候被上诉人对这些手续及其相关费用是了然于心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改造项目未获批准”,没有事实依据,该项目是获政府批准的项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中共徐州市铜山区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铜山区柳新镇垞城村三组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意见》、中共徐州市铜山区发改委《关于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柳新镇坨城村三组旧村改造的建议》、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关于柳新镇改造规划意见的汇报》、柳新镇改造工程《稳评报告书》,结论是案涉工程项目“低风险,可以实施”,并且完成项目备案手续等大量证据,证明改造项目是获政府批准项目。在项目批下来后,按照上级要求被上诉人应交200万元押金,但被上诉人没交,导致被上诉人没能承包这个工程。导致被上诉人最终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及村委会,与上诉人无关。五、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结清案涉的委托费用。1.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退还4万元;2.镇政府领导见过上诉人整理票据,并听上诉人说是用来与被上诉人结算的;3.有证人听说双方在结账;4.退过4万元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了5千元;5.退过4万元后,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建房子,建房子前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20万元作为建房子费用,被上诉人不从中扣除;6.退还4万元后六、七年才起诉不合常理。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不是民间借款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定是返还委托费用,诉讼时效都应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计算。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仅收到上诉人退还的4万元,尚有所谓的“其余款项”未退,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了,此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即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许文彬、刘燕玉辩称,一、经过一审质证和庭审,可以明确上诉人所称自己办理的审批手续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所要办理的是两件不同的事务,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二、对于上诉人所述应向其支付20万元,但实际仅分两次支付18.5万元构成违约错误,保证书单方面出具的说明,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说明自己仅有18.5万元,也将此事实告知了上诉人,其收取费用一直未作表示,证明其已经认可了该笔费用。三、经过对案涉地村委书记的询问,得知上诉人从未联系过办理审批手续,且至今也拿不出开销票据。在庭审中表述证人是其朋友,而实际是其外甥,这说明上诉人一开始就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委托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根据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不仅可以要求返还相关款项,还应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文彬、刘燕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传水向许文彬、刘燕玉返还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传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垞城村三组拟进行旧村改造,建设多层框架结构住宅楼等工程,柳新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向区政府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2013年12月19日,柳新镇政府与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豫信公司)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委托合同,约定柳新镇政府向阳光豫信公司支付委托费用2.4万元,阳光豫信公司向柳新镇政府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1月20日,阳光豫信公司提交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马传水得知旧村改造项目后,便与垞城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垞城村村民委员会将柳新镇政府关于旧村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交给马传水,委托马传水持镇政府文件到区相关部门办理旧村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并承诺为马传水报销相关费用。马传水得知旧村改造项目后,同时告知了许文彬,询问许文彬是否同意承接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许文彬表示同意后,马传水要求许文彬支付20万元用于承接该项目建设工程审批的相关费用支出。2014年3月13日,许文彬给马传水出具信誉保证书,内容是:“本人保证垞城村三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前期手续费用20万元于3月13日中午12点前交马传水手中,如违约所有事项均由马传水自行处理,一切事项与许文彬无关。”当日,许文彬交给马传水15万元费用,马传水为许文彬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许文彬现金15万元,用于改造工程手续费用。”2014年3月18日,马传水向许文彬催要其余费用,许文彬妻子刘燕玉交给刘燕玉现金3.5万元,马传水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刘燕玉现金3.5万元,用于垞城村办理手续。”改造项目因未获批准,马传水于2014年底和2015年分多次退还原告4万元。另查明,2021年4月7日,许文彬就马传水收取的15万元另案提起诉讼,法院以(2021)苏0312民初4064号民事案件受理,许文彬要求马传水返还11万元(许文彬扣除退还的4万元),马传水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传水一是接受垞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为旧村改造项目办理审批手续;二是许文彬以承接旧村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为目的,委托马传水为其办理旧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故许文彬付给马传水共计18.5万元,系许文彬预付马传水用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马传水虽未能为许文彬办理旧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亦未提交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费用的票据,但马传水为办理旧村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审批客观上应有必要的支出,故法院对马传水处理许文彬委托的事务所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其中本案酌情确定为5000元,马传水应当返还许文彬预付费用30000元。诉讼中,马传水提交了阳光豫信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2万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该公司在该收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马传水另提交了户名为徐州鑫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铜山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账复印件,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金额为1.6万元,该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马传水主张上述费用是其支付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费用和旧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柳新镇政府与阳光豫信公司签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委托合同以及相关规定,柳新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是支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费用和旧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的主体,马传水不是交纳该费用的主体,且其亦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其个人交纳。同时,马传水系受垞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为旧村改造项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费和旧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属于旧村改造项目审批的费用,而非办理建设工程审批费用。因此,马传水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马传水主张已与许文彬就委托事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马传水一次性返还许文彬4万元了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马传水主张双方结算后,许文彬向其借款5000元,根据生活经验,双方已就委托事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许文彬对马传水主张借款5000元予以否认,且该5000元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理,对马传水的主张不予支持。改造项目终止后,马传水已返还许文彬4万元,但未就其余款项的返还约定具体的期限,故许文彬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马传水主张许文彬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马传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文彬、刘燕玉3万元;二、驳回许文彬、刘燕玉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并告知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保证书及15万元收条,分别明确“垞城村三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前期手续费用”“改造工程手续费”;其次,从委托缘由来看,案涉双方委托是马传水将旧存改造告知许文彬,并询问许文彬是否愿意承接该项目工程建设,许文彬欲承接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发生,许文彬作为委托人的目的即在于干这个工程;再次,从时间上看,在许文彬出具保证书时,马传水已持镇政府文件到区相关部门办理改造项目审批手续,且相关文件所显示的时间早在案涉双方委托之前;第四,从流程及主体上看,只有在改造项目获批之后,方才存在工程项目建设的问题。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案涉证据情况,认定双方委托办理旧村改建项目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已获政府批准,系因被上诉人未能交付200万元押金故而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承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未能完成所受托事项情况下应返还委托人预支付的委托费用,其主张双方经过结算一次性返还4万元了结委托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在未就剩余款项返还约定具体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诉讼时效辩称并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扣减必要的委托事务办理支出后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马传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传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汤孙宁审 判 员 汪佩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仝 斌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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