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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汉罡、陆思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07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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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07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孙汉罡、陆思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汉罡;陆思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0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汉罡,男,汉族,1991年8月2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陆思扬,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孙汉罡与被执行人陆思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0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陆思扬立即向孙汉罡支付借款15000元、违约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汉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2021年4月12日、8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陆思扬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本次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211民初4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于 杰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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