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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周乔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3民初2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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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3民初2714号
  • 案件名称

    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周乔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周乔秀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23民初2714号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金泽众望城”3幢1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8361025XH。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乔秀,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诉被告周乔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廖润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被告周乔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农资产品,收到货物后于2019年7月14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下货款208980元,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15898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980元及利息(以1589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货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表、欠条。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208980元属实,但被告尚欠数为108980元;欠条没约定利息,利息是原告打印的,不同意给利息。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2张,(2020年2月29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21日被告付款50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营农药、化肥、农膜、农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欠下原告货款208980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条载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7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980元及利息。庭审查明,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21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108980元。庭审原告解释称,被告欠款数应是258980元,在出具的欠条时少写了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农资产品,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欠条载明欠款数认可,欠条形成后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100000元货款义务。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8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欠条载明数额少写了货款50000元,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15898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未付款,原告主张利息,应该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失应以1089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起诉时),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乔秀支付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089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1089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3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承担500元,被告周乔秀承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郑 巍书 记 员 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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