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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邓华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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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28号
  • 案件名称

    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邓华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邓华
  • 案件缘由

    借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78号。    负责人:马世英,系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浩,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男,1941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浩、被上诉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230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2002年11月22日的借据,该借据内容被上诉人承认是与案外人李国庆的借据,该借据的发生时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近二十年之久。就本次被上诉人提起的系要求返还原物,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该结算凭证的实际占有人,即使上诉人系该结算凭证的占有人,应适用的系占有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即从侵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最晚应为2003年11月21日,而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权利已经灭失。二、即使上诉人占有相关结算单据也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主张相关债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国庆买卖空心板的相关借据,仅是双方对账后的凭证,上诉人仍可就其送货的相关单据或现场的证人及录音录像进行确认确有买卖事实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直接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了该借据而没有返还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主张债权要求支付该借据内容所列金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背离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与李国庆之间的债权债务没被主张,被上诉人负有很大责任,而让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在近二十年后承担上述金额也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是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返还原物,即使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其应当适用的也应是已废止的《物权法》相关规定,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存在的也应是借用物和返还物的占有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邓华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使用债权请求权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是借用关系,属于借用合同的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时将借用物依约返还,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结算,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斥期间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在上诉理由部分承认,即使上诉人占有结算单也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主张债权的事实,上诉人的理由是错误的,没有结算单原件,被上诉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002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177.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85,177.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原告将空心板卖给案外人李国庆,后由案外人李国庆为其出具结算单一份。2002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该结算单,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暂借用邓华与李国庆结算五家渠工地使用的空心板结算单,给法院提供证据用,待开庭将原件返还,结算单共计72,877.05元,已付38,000元,余35,177.0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世英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成立的借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因间隔时间太长,无法找到结算单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002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原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借用人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借用物并依约返还借用物的义务,现被告拖延交付结算单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主张其债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据》中记载原告与案外人李国庆关于五家渠工地使用的空心板欠款金额35,177.05元,故原告因被告无法返还结算单原件而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35,177.05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法院在(2020)新230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属于“一事再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2020)新2301民初4317号案件中,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按照借用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未付款金额给付货款和利息,法院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被告借用原告与案外人李国庆形成的结算单原件而后未归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华因结算单原件不能归还产生的损失35,117.05元;二、驳回原告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华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邓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因结算单原件不能归还而产生的损失35,117.05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占有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占有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占的情形,与本案中双方协商后转移借用物并出具借据的情形不符,而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使上诉人占有相关结算单据也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主张相关债权,也不能直接以该结算单上的欠款数额要求上诉人赔偿。由于本案定性为借用法律关系,借用方未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归还所借用的债权结算单,已构成违约。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及“借据”内容,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出现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归还所借用结算单的违约行为时,按借据上注明的未付款数额35,177.05元赔偿给被上诉人邓华,属于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出现了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未归还借用的结算单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邓华的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因结算单原件不能归还产生的损失35,11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规定在于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力的滥用。从借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所借用的结算单“待开庭后将原件返还”,并未明确约定返还时间,且“开庭后”为何时只有上诉人能掌握,被上诉人是无从知晓的,故现被上诉人邓华向法院起诉寻求权利保护,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昌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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