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健、金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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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210号案件名称
曹健、金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曹健;金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健,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沈阳机床集团优尼斯智能制造谷工长,大专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辉,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未到庭)上诉人曹健因与被上诉人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金辉退款740元,并赔偿曹健7400元;3.申请对案涉奶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曹健向金辉购置婴儿奶粉三桶,在孩子食用过程中,发现奶粉中有异物,曹健、金辉协商过程中,金辉承认是奶粉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不能退款,只能以一箱奶粉作为赔偿。金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家长怎么还放心给孩子食用,故此双方未达成一致。二、在诉讼过程中,金辉矢口否认奶粉存在质量问题,前后说辞矛盾,其同意赔偿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向市场调查、未向专业机构调查的情况下,仅以商品的报告单为依据,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曹健请求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评定产品的质量标准。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误。被上诉人金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曹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款740元,并赔偿原告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爱宝宝孕婴童品牌折扣店”购买奶粉,奶粉品牌为德瑞兰帝较大婴儿配方羊奶粉(6-12月龄,2段),当时奶粉标价是498元,买二送一,折后单桶价格为332元。原告食用过程中发现奶粉有结块,就此事向被告反映,并投诉到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被告与厂家联系,厂家答复原告结块为乳糖结块,并非食品质量问题。经双方沟通未解决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爱宝宝孕婴童品牌折扣店”在工商部门注册名称为“沈阳市大东区爱宝宝孕婴用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士财,该店现已注销。本案被告系上述“爱宝宝孕婴童品牌折扣店”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案涉事宜的处理,并自愿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承担责任。又查,沈阳市大东区爱宝宝孕婴用品店系具有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案涉奶粉生产批次为50912897,检验日期为20190813,在成品检验报告单第45项载明的“杂质度”应小于等于12,案涉奶粉的杂质度实际为8,系合格食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从沈阳市大东区爱宝宝孕婴用品店购买的奶粉具有合格证,且销售方亦为经工商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同时奶粉中的乳糖结块亦在合理标准范围,案涉奶粉系合格食品。现原告既未提交案涉奶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提交因食用案涉奶粉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健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曹健与被上诉人金辉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曹健在大东区爱宝宝孕婴童品牌折扣店购买奶粉两桶,合计金额740元。爱宝宝孕婴童品牌折扣店经营者为刘士财,金辉系该店管理人员,该折扣店现已注销。曹健与金辉就奶粉质量问题多次沟通协调赔偿事宜,沟通过程中,奶粉厂家曾在调解过程中愿意拿出一箱奶粉给曹健,但曹健未同意该处理方式。一审中金辉在庭审中称,这个事我能全权处理,能负责,之前厂家同意调解,能给原告拿一箱奶粉,但是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健与被上诉人金辉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曹健上诉主张奶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反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曹健购买奶粉后,因奶粉中存在异物,其与金辉就奶粉质量问题多次沟通协调赔偿事宜,沟通过程中,奶粉厂家曾在调解过程中愿意拿出一箱奶粉给曹健,但曹健未同意该处理方式。双方未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曹健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奶粉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奶粉在一方持有的情况下,双方难以就鉴定样本达成一致,因此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但从双方沟通过程来看,虽然不能确定奶粉存有质量问题,但可以推定,奶粉形态确有异常,在该问题对婴儿健康可能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曹健作为婴儿父亲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返款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曹健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辉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为此事负责,表达了其自愿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义务主体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金辉作为返还货款的义务主体。关于曹健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曹健与大东区爱宝宝孕婴童品牌折扣店之间达成的奶粉买卖合同;三、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曹健返还货款740元,同时曹健向金辉依据现状返还三桶案涉奶粉。四、驳回曹健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春杰审 判 员 鞠安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谢日恒书 记 员 高 煜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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