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星红、李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91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918号
  • 案件名称

    吴星红、李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吴星红;李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星红,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星红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星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伟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李伟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割裂《卷钉加工合作协议》和《卷钉设备买卖协议》的关联性,对《卷钉设备买卖协议》进行单独评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加工合作协议是卷钉设备买卖协议的前提,卷钉设备款由吴星红的加工费用中予以扣除,现是因为李伟违约不履行卷钉加工合作协议是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2.一审判决认定卷钉设备价款7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星红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频证据予以证明交易时设备款的交易价格300000元(实际价格270000元、280000元,此价格系李伟认可的价格),一审判决并未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吴星红的举证责任,未依法认定本案关键性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一方面否认吴星红提交的视频证据,卷钉设备交易价格300000元,另一方面又不准许吴星红提出对卷钉设备交易价值进行鉴定,严重侵害吴星红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5.正是因为一审法院不核实视频证据资料的完整性,又不准许吴星红申请设备价值鉴定,加重吴星红的举证责任,作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履行纠错职能。李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星红全部上诉请求。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星红立即偿还李伟设备款451779元;2.请求判令吴星红支付上述设备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17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2019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吴星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李伟与吴星红订立《卷钉设备买卖协议》,李伟将全套卷钉生产设备卖给吴星红,协议中列明了设备明细,约定设备款700000元,吴星红分两年付清,吴星红在购买设备时尚未支付设备款,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在协议下方手写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伟设备款700000元,欠款人吴星红,2017年9月13日”,并摁手印。买卖协议签订后,李伟按约定于2017年9月底交付设备,吴星红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当事人除设备买卖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持续许久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李伟向吴星红提供原材料,吴星红为其加工卷钉。2017年9月13日,李伟与吴星红还另订立了《卷钉加工合作协议》,2018年4月1日,李伟与吴星红另订立了《卷钉加工协议》,双方在设备买卖协议、加工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实际约定,对于李伟应支付给吴星红的加工费用,与吴星红应支付的设备款一并抵扣。在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李伟用给付吴星红的加工费折抵了设备款248821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伟与吴星红之间的《卷钉设备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伟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吴星红一直使用至今,对设备质量问题未曾提出异议,其应当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依据《卷钉设备买卖协议》及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购买设备价款为700000元。吴星红签字书写了欠条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星红辩称欠条系受欺骗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星红辩称购买设备当时市场价仅为27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且吴星红申请对该设备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已无实际意义,此种举证不利的风险,应由吴星红承担。吴星红辩称设备买卖协议与加工合作协议密不可分,不能单独进行评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与设备买卖合同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各自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吴星红辩称,基于双方的加工合作关系,其才同意高价购买原告的设备,但吴星红的订约动机是否发生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吴星红应按约定的700000元向李伟支付设备款。关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在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李伟用给付吴星红的加工费折抵了设备款248821元,吴星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另支付了其余设备款,一审法院确认吴星红尚欠买卖价款451779元未付。吴星红辩称李伟也欠其拔丝费用59561元、运费26072元未付,李伟尚未为吴星红开具收据,但李伟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吴星红辩称的其他抵扣费用,由于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故不应从买卖价款中抵扣,吴星红如有证据,可另行向李伟起诉给付加工费用,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关于李伟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17年9月13日成立,约定两年付清设备款,故吴星红自2019年9月13日开始逾期付款451779元,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参考被告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4517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9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率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伟卷钉设备价款451779元;二、吴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伟自2019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17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吴星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吴星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卷钉加工设备实际价值300000元,双方亦按300000元履行。李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外,吴星红提交2019年3月3日录像整理文字材料一份,证明买卖设备以签订加工协议为前提,需要由李伟提供每月订单数才购买相应设备。李伟对录像资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补充文字材料不能证明吴星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吴星红未在《协议书》中签字,该份《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补充提交录像文字整理材料,李伟对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李伟与其父亲李树明和吴星红对案涉《卷钉设备买卖协议》及《卷钉加工合作协议》、《卷钉加工协议》如何履行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设备价款产生争议,吴星红多次提到李伟没来订单和原料,其养不起那么多工人,设备也就20多万,300000元一分也不能多。同时吴星红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该价款是交易价,包含此前抵扣120000元加工费。李伟及其父亲认可此前已经抵扣120000元设备款,把已经抵扣的120000元除掉,认可吴星红再给300000元。李伟父亲亦表示,李伟保证吴星红每月1000箱订单,15吨每月没有问题。2019年3月18日,李伟将签字捺印的《协议书》交给吴星红,因吴星红不认可再支付300000元货款故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2018年4月1日《卷钉加工协议》约定,吴星红必须在规定交货期内完成李伟的协议订单,协议订单数量为:螺纹卷钉50吨/月,付款时间: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费用(当月费用=当月加工费-分期付款设备款30000元)。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之间用加工费折抵的设备款248821元中包括上述在2019年3月3日之前抵扣的1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伟与吴星红签订的《卷钉设备买卖协议》、《2017年9月13日《卷钉加工合同协议》及2018年4月1《卷钉加工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伟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吴星红使用设备至今,对设备质量问题未曾提出异议,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2018年4月1日《卷钉加工协议》及2019年3月3日录像显示,李伟承诺委托吴星红加工订单数量为螺纹卷钉每月50吨,李伟未按约定向吴星红提供足额订单和原材料,双方产生争议,并于2019年3月3日就设备款和加工数量进行协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设备买卖协议与加工合作协议确实存在一定关联性,应结合买卖合同与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欠付货款金额。首先,吴星红主张设备款应为270000万元至300000元之间,并在一审中提出对设备交易时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但因双方确定的设备价款确与加工合同存在关联性,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加工合同,交易时市场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应确定的设备价款,且吴星红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吴星红主张设备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伟主张设备款应按《卷钉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和欠条内容确定为700000元。根据吴星红提交证据显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曾就设备款金额重新进行协商,李伟自认减去120000元抵扣款由吴星红再给300000元,即认可设备款共计420000元,应按李伟自认确定设备金额,减去吴星红已经用加工费折抵设备款248821元,吴星红应向李伟支付尚欠买卖价款171179元。吴星红一审主张拔丝费用59561元、运费26072元未付应在买卖价款中抵扣,现李伟未开具收据且对此不予认可,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吴星红如有证据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李伟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虽然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卷钉设备买卖协议》约定两年付清设备款,但双方在2019年3月对设备金额发生争议,结合案涉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关联性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吴星红以171179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李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吴星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2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二、吴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伟卷钉设备价款171179元;三、吴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伟支付以171179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星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伟承担6211元,吴星红承担3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伟承担6211元,吴星红承担37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 岚审判员 包 颖审判员 王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尘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