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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81民初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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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81民初979号
  • 案件名称

    范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调兵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81民初979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铁岭市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户籍地调兵山市。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朋友王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后经共同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及其朋友王某某分别给付原告45000元,王某某已经将45000元给付,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给付时间,经再三催促,被告于2019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欠条,并承诺2020年1月31日前分批付清,可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给付,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继续拖延给付时间。我方认为,此款是在原告退伙后经所有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给原告的应得款项,系合伙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出据的欠条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四张、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某某自称因被告张某某退伙后应向其给付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范某某45000元,约定在2020年1月31日前,分批还给范某某,张某某在落款处签字。截至2021年8月25日,该笔退款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范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退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退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某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芳人民陪审员  冯爽人民陪审员  刘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杨光书 记 员  赵静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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