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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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367号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术武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367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龙阳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术武,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术武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1.11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21889.63元,并按照月利率9.0466‰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李术武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0000元,月利率9.0466‰,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截至2021年6月15日,李术武尚欠贷款本金29991.11元,欠利息21889.74元。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术武未予答辩。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农商行与李术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农商行按约向李术武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2、欠贷款本息明细单一份,拟证明李术武欠农商行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李术武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466‰,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如李术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农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当日,农商行向李术武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李术武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6月15日,李术武尚欠贷款本金29991.11元,欠利息21889.74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李术武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术武发放了贷款,但李术武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要求李术武偿还借款本金29991.11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21889.63元,并按照月利率9.0466‰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1.11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1889.63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0466‰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李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志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覃恋淳书 记 员 魏 灵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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