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华、李伟庆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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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1165号案件名称
杨少华、李伟庆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杨少华;李伟庆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杨少华,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丽,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执行人李伟庆,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申请执行人杨少华与被执行人李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执行立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微信、支付宝及部分银行账户。2021年7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司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欧忠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媚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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