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鸣庆、李勇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恢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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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恢157号案件名称
刘鸣庆、李勇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刘鸣庆;李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恢157号申请执行人:刘鸣庆,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百盛豪苑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室。被执行人:李勇,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鸿泰家居38号楼1单元201室。申请执行人刘鸣庆与被执行人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吉028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鸣庆借款本金9.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鸣庆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28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李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本院查明,李勇暂无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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