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多智与陶华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403民初3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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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403民初3060号案件名称
刘多智与陶华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枣庄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多智;陶华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03民初3060号原告:刘多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陶华丽,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刘多智与被告陶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以要买个人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元,被告说好的在6月份还款。但过了6月份被告也未还款,被告并以身体不好也没钱,还需要还房贷,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推拖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陶华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4月12日,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转款3,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900元不还,并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双方间的电话录音相佐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依法应承担对其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多智借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宜长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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