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贝贝、淮安市清河区美承数码产品经营部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12民初4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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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12民初4098号案件名称
陈贝贝、淮安市清河区美承数码产品经营部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陈贝贝;淮安市清河区美承数码产品经营部;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12民初4098号原告:陈贝贝,女,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彦,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美承数码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宇中道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一层1-105B,1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11MA1P851B5B。经营者:王文明,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125号13层1305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30577664P。法定代表人:宋爱华,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0772808W。法定代表人:孙天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尧,男,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05043F。法定代表人:王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志,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锋,男,汉族,1998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园路77号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665073456。法定代表人:崔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蓓琴,女,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贝贝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美承数码产品经营部(下称清河美承)、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美承)、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被告清河美承、被告上海美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海美承、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清河美承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判决被告上海美承、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清河美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00元、加班工资12393元;3、判决被告上海美承、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清河美承赔偿原告失业赔偿金损失62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清河美承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一周休息一天,无法定节假日休息。被告上海美承是被告清河美承的总部管理机构,被告上海美承与原告签订过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至原告申请仲裁,原告去社保机构调阅社保记录才得知系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原告工资标准为4600元左右,日常工资由被告上海美承财务人员个人卡发放。2021年2月27日,被告上海美承发出通知,告知“淮安市清河区美承数码产品经营部”于2021年2月28日闭店,所有人员不得再去经营地址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美承、清河美承共同辩称:1、清河美承是上海美承品牌加盟商,原告是由上海美承代为管理、代发工资,上海美承和原告无劳动关系。2、清河美承租赁到期后关闭,之前已经告知原告,同时在2021年3月3日和5日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原告都是拒绝的,在此情况下,清河美承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日常加班不存在,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时间,所以不存在加班事实。已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且要求原告交接,原告都是没有回应。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代缴社保,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代缴社保,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上海美承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清江浦区,该店铺注册名称“淮安市清河区美承数码产品经营部”,被告清河美承为被告上海美承品牌加盟商。原告工资由被告上海美承工作人员按月转账支付。在职期间,被告上海美承委托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又委托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底,被告上海美承决定关闭店铺。同年3月3日,通知原告返岗工作,后以原告未在通知时间内返岗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4271元。另查明,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其工资构成中存在100元加班费,被告上海美承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陈述发放过原告一定的加班费,其举证的考勤表也反映出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本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被告清河美承、被告上海美承举证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清河美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美承只是代为管理。经质证,原告陈述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只是空白合同,没有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工作由被告上海美承管理,工资亦由被告上海美承发放,原告社保费用也由被告上海美承委托缴纳,此外,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清河美承经营者王文明并没有到庭接受询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美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美承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上海美承辩称已足额发放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具体计算方式,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准确的加班天数,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欠发原告加班费的确切金额,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资数额、岗位特点、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上海美承补发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上海美承应当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河美承、被告淮安市外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美承已经委托第三方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故本院对其主张失业赔偿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贝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贝贝经济补偿金161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合计17100元。三、驳回原告陈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戴 明人民陪审员 杨井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 娟书 记 员 韩兆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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