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严某1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苏0812民特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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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12民特531号案件名称
杨某某、严某1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杨某某;严某1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12民特531号申请人:杨某某,女,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君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严某1(曾用名严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代理人:严某2(系严某1弟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申请人杨某某申请认定严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某某称,其系被申请人严某1的母亲。1991年6月19日,严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7日严某1因病情加重,出现多疑、自言自语、无故发脾气、骂人、外出乱跑等症状再次住院治疗。为保护严某1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宣告严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严某1的代理人严某2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申请书中所记载内容属实,同意宣告严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严某1的母亲,严某1与严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严某1生于1972年4月,中专文化,毕业后从事教书工作。1991年6月因患精神分裂症(青春型)入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后于同年9月出院。之后严某1多次至三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严某1因出现“多疑、生活懒散、无故哭笑”症状,于当月7日至三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某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对严某1进行精神检查,辅助脑电图和头颅MRI检查、韦氏成人智力测验,严某1交谈尚合作,应答欠切题,思维联想散漫,无明显幻觉、妄想症状,情感不协调,有时易激惹,意志活动减退,无自知力;脑电图正常;头颅MRI检查显示其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空泡蝶鞍;韦氏成人智力测验得分94分。根据严某1的实际情况,该鉴定所认定严某1患精神分裂症,受所患疾病影响,其所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严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生活需人督促料理。受病情的影响,在所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严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然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戚迎霞书 记 员 张雨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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