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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李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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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229号
  •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李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李某某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122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本息等共计126163.77元(其中本金104346.65元,利息11673.34元、违约金10143.7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并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上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李某某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款项,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即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利息按日利率0.05%计息,按月计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的账户转呆。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4346.65元,利息11673.34元。此后,被告又归还了8000元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中规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4346.65元,利息11673.34元,此后被告又归还了8000元,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6346.6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96346.65元和利息11673.3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参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信用卡的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原告章程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标准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计息,再按月计收复利,实际计收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因原告计算的利率已达上限,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能力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以及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利率上限应参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诉请的2018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应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贷款本金96346.65元,利息11673.3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刁 晨书 记 员 李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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