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强、路永青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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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750号案件名称
李亚强、路永青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亚强;路永青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750号原告:李亚强,男。被告:路永青,男。原告李亚强与被告路永青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永青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大棚本金和收益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签订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平菇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出资租赁大棚委托被告种植、销售等,种植所需资金原告交付被告由被告进行管理,并做到专款专用,同时还约定了利润分配。202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温室大棚种植合作附加协议、平菇温室大棚种植附加协议各一份,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大棚本金和收益,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路永青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原告李亚强(甲方)与被告路永青(乙方)签订《平菇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出资租赁温室大棚由种植人路永青委托进行种植,大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大棚作物的种植和销售,委托种植基地大棚数量为4个温室大棚,种植产品为平菇,首期委托时间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甲方把种植大棚所需资金分批共计80000元,交由乙方进行温室平菇的托管种植,甲方要求乙方对甲方所投入的资金进行专款专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做好资金的账目明细,并交由甲方进行核对,不得私自对资金挪为它用,乙方需按要求完成大棚平菇的种植直至平菇成熟销售和结算完毕;五、利润分配:平菇成熟后,甲方有优先回收所投资金回报的权利,回报为大棚投资总金额的一倍,多出利润同乙方五五分成。同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出资租赁温室大棚由种植人路永青委托进行种植,大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大棚作物的种植和销售,委托种植基地大棚数量为17个温室大棚,种植产品为阎良甜瓜,首期委托时间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甲方把种植大棚所需资金分批共计170000元,交由乙方进行温室甜瓜的托管种植,甲方要求乙方对甲方所投入的资金进行专款专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做好资金的账目明细,并交由甲方进行核对,不得私自对资金挪为它用,乙方需按要求完成大棚甜瓜的种植直至甜瓜成熟销售和结算完毕;五、利润分配:甜瓜成熟后,甲方有优先回收所投资金回报的权利,回报为大棚投资总金额的一倍,多出利润同乙方五五分成。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通过其账户及案外人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249000元。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针对平菇合作协议签订《平菇温室大棚种植附加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履行甲方约定合同中,未能按期结算甲方的投资和收益,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前分三次结算甲方平菇温室大棚的投资本金,共计80000元,第一次结算时间为5月30日,第二次结算时间为6月15日,第三次于2021年7月15日结清甲方投资平菇大棚全部本金。乙方并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结清甲方与乙方合同约定所投平菇大棚利润部分(即所投本金一倍利润)。同日,原、被告针对甜瓜合作协议签订《温室大棚种植合作附加协议》,约定,为了甲方利益得到保证,此协议做为乙方对甲方的收益承诺做出最基本保障,经双方达成协商,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结算甲方投资的所有大棚本金和收益,共计340000元人民币,销售所得款项如果超过乙方承诺甲方的回报,多出利润由甲方和乙方商定再做分配。2021年6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大棚本金和收益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与被告路永青合作的平菇、甜瓜项目均亏损,后因被告路永青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有平菇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平菇温室大棚种植附加协议、温室大棚种植合作附加协议、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菇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温室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平菇温室大棚种植附加协议、温室大棚种植合作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由被告进行种植、管理等,双方亦应按协议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路永青的平菇、甜瓜合作项目均亏损,因该亏损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共担,但原、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对于平菇的投资本金80000元向原告结清、甜瓜的大棚本金和收益340000元向原告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棚投资和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2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3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亚强大棚本金和收益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李亚强负担785元、被告路永青负担3665元。因该费用由原告李亚强预交,被告路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亚强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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