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刘同举公正债权文书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79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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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795号之一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刘同举公正债权文书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同举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7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高放。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举。 被执行人:刘同举,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同举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依照克拉玛依市油城公证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克油城执字第1784号公证书,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同举应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158639.43元及利息,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319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4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同举名下的15个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5月、8月、9月共4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4.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号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同举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号房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号房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号房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号房产、上海市浦东区xx室房产手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同举名下×××奥迪越野车手续。因上述财产均有在先查封,故本案无法处置。 5.2021年9月,累计扣划被执行人刘同举银行账户214409.52元,本案分得147942.52元。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1年9月,冻结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号不动产租金收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号不动产租金因承租人未能取得联系,暂无法冻结。 7.2021年9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9月19日,本案尚余5010696.9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同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同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审判员 孙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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