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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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33号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滕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八路北海馨苑北沿街1-03。法定代表人:吕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陌南镇陌南村。法定代表人:刘尔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清,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沙河镇高铁新区朝阳社区2-04、2-0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水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滕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桥工一、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公司)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及期限看,上诉人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37230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盛京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付款方式:“租金按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累计租金结算日期截止到当月底。”即主债务履行期间于当月底届满。按照被上诉人盛京公司提交的租赁账目明细其2018年7月的的租金2414.46元上诉人于6个月后的2019年01月31日免除保证责任;其2018年8月的租金22482.16元上诉人于2019年02月28日免除保证责任;其2018年9月的租金47175.71元上诉人于2019年03月31日免除保证责任;其2018年10月的租金63494.57元上诉人于2019年04月30日免除保证责任;以此类推,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1月的租金,上诉人于2019年5月免除保证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其计算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有发货单、结算证明均未有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结合以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细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二、上诉人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从未与盛京公司、滕州市佳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俊公司)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顺通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沧州公司和佳俊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对于沧州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顺通公司加盖的“原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顺通公司没有找到任何公司备份手续,通过公司内部调查也未查明公司有人曾经代表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沧州与第一被告签署过上述租赁合同,另外原告沧州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本案一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顺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也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佳俊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原被告三方为什么要跑到与本案毫不相干的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签订租赁合同,这严重违背常理。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沧州公司应当向法庭举证本案合同的订立过程,沧州公司的参与人员是谁?佳俊公司的参与人员是谁?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参与人员是谁?三方是如何协商的?什么时间、地点在沈阳市皇姑区签订的合同?为什么工地在山东省滨州市却要跑到沈阳市皇姑区签署合同?如果原告对上述问题不能举证证明,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更不能生效。对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为,上诉人审查合同后发现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担保单位处只加盖“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却没有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更没有任何联系方式,这枚印章是谁加盖上去的?加盖印章的人与上诉人公司是什么关系?因为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合同,这都需要原告方举证并说明。同时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具有限备合法性和有效性,其内容也不具备真实性,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具体是2018年01月01日还是2018年12月31日无法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期限处全是空白。合同第十条关于送达的约定送达地址以合同记载的代理人468电话为准,但是上诉人公司为什么没有代理人?也没有电话?30综上,本案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退一步讲,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盛京公司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上诉人一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更不可能出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沧州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根据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14号,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该从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6个月,应该是到2020年6月14日,我们起诉到法院是2020年5月6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佳竣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了,变更为周水花。我们一审时申请追加李仙军作为被告,一审未追加,我们也没有上诉。沧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725161.62元,并按照所欠租金总额(725161.62元)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217548.49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维修费12493.96元、运费60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赔偿金217641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金总计417641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押金20万元后尚欠217641元未付),以上合计236134.9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给付维修费12493.96元、运费60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赔偿金217641元等合计236134.96元的利息(以236134.96元为基数,按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23日为4418.35元);以上合计1183263.42元;4、本案律师费8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1263263.4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原告沧州公司(甲方)与被告佳竣公司(乙方)、担保单位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器材租赁给被告佳竣公司使用,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合同约定,租赁器材使用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工程名称为滨州市滨海路工程袁家互通,总包单位为被告佳竣公司。租赁数量按实际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乙方租期自2018年起,至2019年止。2018年冬季,如乙方施工现场不进行冬季施工,则乙方最后的混凝土浇注日顺延15天后的第一天开始,到乙方2019年施工人员进场之前一天,甲方不收取乙方上述器材的租赁费用。乙方2018年最后浇注混凝土的日期和2019年人员进场的日期,应书面通知甲方。如没有书面通知,视为乙方正常租赁使用,租金照常收取。如乙方冬季施工,甲方将正常收取冬季期间的租赁费用,如冬季停工,乙方应提前书写停租申请。甲方同意后,不在计算租赁租金费用。租金结账:自领料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领料及退料手续为准,每月三日甲乙两方核对租赁费用,并签字确认。付款方式:租金按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累计租金结算日期截止到当月底。乙方在退租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扣除货物缺损赔偿金后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所租器材的维修保养由乙方承担,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上述器材转租给第三方。乙方因工作需要需将所租器材转移给第三方使用,应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完所租器材后,应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回送到甲方指定仓库,甲方验收合格后,填写入库单,双方签字确认。运输费及装车费、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建立附件《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根据该收费标准,如上述租赁器材有损坏,乙方应按价支付给甲方维修费用;如有丢失,照价赔偿给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除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佳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佳竣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佳竣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自认被告佳竣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向其支付租金40000元。2020年11月7日,原告沧州公司与被告佳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俊签订《租赁账目明细》,其中载明被告佳竣公司尚欠付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租费779675.17元、维修费12493.96元、赔偿款14370元、运费6000元;2019年1月份租费为59315.81元,2019年3月份租费为59315.81元,2019年4月份租费为57402.4元,2019年5-11月14日租费为351356.05元;已付租金40000元,押金200000元。被告在该明细下方注有:3月份以后租金有争议,维修费有争议。同日,被告佳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俊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5-11月期间的《周转材料进退库及租金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该表中载明此期间租金为364156.05元,该表与《租赁账目明细》载明的拖欠的2019年5月-11月14日期间租金数额相同。现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佳竣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和4月份“周转材料进退库及租金结算明细表”上“陈家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2月18日,被告佳竣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后因该公司申请撤回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赁费725161.62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佳竣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了《租赁账目明细》,其中载明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租费779675.17元,被告称对2019年3月以后的租金有异议,因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19年3、4月的《周转材料进退库及租金结算明细表》,该表下方有“陈家俊”字样签字,被告佳竣公司在诉讼中曾提出对该两份表明细表中“陈家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该两份明细表予以采纳。因该两份明细表中的租金数额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租赁账目明细》拖欠的2019年3、4月份的租金数额一致,故对《租赁账目明细》中2019年3、4月份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同理,被告佳竣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5-11月期间的《周转材料进退库及租金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该表中载明此期间租金为364156.05元,该表与《租赁账目明细》载明的拖欠的2019年5月-11月14日期间租金数额亦相同。因此,以上事实能证明被告佳竣公司对《租赁账目明细》中拖欠的租金数额均予以确认。虽被告佳竣公司对2019年3月之后的租金有争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租赁账目明细》中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租金数额为77967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9675.17元。现原告主张租金725161.62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佳竣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725161.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运费、租赁损失赔偿金的问题,现经原告和被告佳竣公司签订的《租赁账目明细》确认,被告应支付赔偿费14370元、运费6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应先抵扣赔偿费用,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赔偿费用。现被告同意抵扣运费、租金,故予以确认,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运费,押金抵扣上述费用后,剩余179630元用以抵扣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45531.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2493.96元,因被告对维修费有争议,而原告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问题,现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该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佳竣公司应以租金545531.62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运费、租赁损失赔偿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结算赔偿费和运费的数额,双方对此两项费用也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且一审法院已确定与押金折抵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的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元问题,因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采纳。因该费用系双方明确约定的费用,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佳竣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该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但现其并未对该合同中“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鉴定,且被告顺通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合同的证据,故被告顺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予以采纳。因被告顺通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顺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顺通公司提出其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发生于该法实施后,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间的规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租金按月结算,当月累计租金结算日期截止到当月底,本案中最后一期租金为2019年11月份,故应从2019年12月起计算被告顺通公司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材料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顺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顺通公司应对被告佳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佳竣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李仙君、青岛隆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因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佳竣公司,被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金545531.62元;二、被告滕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租金54553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三、被告滕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四、被告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9元,由被告滕州市佳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72元,由原告沧州盛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承担5997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顺通公司对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顺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顺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通公司提出其对沧州公司主张的租金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付款方式仅约定“租金按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累计租金结算日期截止到当月底”,而结算的含义系指将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而非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租金结账:自领料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自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的内容说明,各方将租赁物返还之日作为给付租金的起始日期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佳竣公司自认最晚返还租赁物时间为11月14日,故应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顺通公司的保证期间。沧州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材料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综上,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上诉人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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