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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周长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981民初4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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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981民初4712号
  •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周长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周长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981民初4712号原告: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鑫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96020646U。法定代表人:徐飞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金,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长学,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原告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长学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谟君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梁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57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计算办法:以1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四、本案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纸板、纸箱生产企业,被告专门从事纸箱生产。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截至2019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6.3元,2019年12月17日,核对减去运费1300元,尚欠19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6日支付3300元,现尚欠157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特具状起诉,请立案审理,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证明;3、法人代表身份证;4、被告身份证;5、对账清单。上述证据附卷在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陈述被告周长学尚欠原告货款15700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将货物成品纸箱出卖给被告周长学,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双方的对账清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已经就货物交易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逾期支付之日即结算第二日(2019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学偿还原告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7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5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起按2019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保全费177元,合计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长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谟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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