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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应章、王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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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471号
  • 案件名称

    任应章、王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任应章;王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471号原告:任应章,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国,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大道208号缤纷年华三楼303-304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508D。负责人:王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应章与被告王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应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被告王治国,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应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588.96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治国承担。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6时30分,被告王治国驾驶湘F7C319小型客车在湘阴县新乔线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岭北镇茶湖潭卫生院路口时,与原告任应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送到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后,于出院当天2020年8月18日转到湘阴县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后遵照医嘱出院。病情稳定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估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左右,供参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20)第40079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应章无责任。被告王治国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实,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治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他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多支付的应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省高院文件,原告的年龄已达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计算依据不足应予以核减;5、被告王治国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拒赔;6、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要求抵扣;7、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交通事故中间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6时30分,被告王治国驾驶湘F7C319小型客车在湘阴县新乔线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岭北镇茶湖潭卫生院路口时,与原告任应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54.79元。由于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60560.68元,后转湘阴县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552.14元。上述医疗费凭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共计为173467.61元。2020年7月1日,湘阴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20)第40079号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021年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估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左右,供参考。另查明,原告任应章受伤期间,被告王治国垫付医疗费64244元,护理费5700元,生活费3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王治国所驾驶湘F7C3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后,原告任应章就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与被告王治国、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21%计算伤残系数,同时原告任应章与被告王治国、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20%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任应章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任应章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任应章的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4603.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共计为173467.61元;2、后段医药费,原告主张300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20元(60元/天×82天)。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6400元(住院期间11800元+4600)。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2个月,但原告住院治疗了82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等,酌情认定为护理期限82天,该项数额计算为9453.81元(42081元/年÷365天×8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发票。但原告在望城、长沙、湘阴等医院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7100元(180天×95元/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虽年满70周岁,根据其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45元/天,误工费确认为8100(180天×45元/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565.8元(41698元/年×7年×3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比例21%,故该项数额为52539.48元(41698元/年×6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治国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71980.9元。关于焦点二,原告任应章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应章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具体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计算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6487.7元(271980.9元-120000元-35493.5元)。具体计算如下:扣除由被告王治国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3293.5元[(医疗费173467.6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元)×20%]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35493.5元。二、被告王治国已向原告赔付73744元(64244元+5700元+3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0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王治国38250.5元(73744元-35493.5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136487.4元(120000元+116487.4元-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应章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487.4元,合计236487.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6487.4元;二、由被告王治国赔付原告任应章损失35493.5元;三、驳回任应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103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原告任应章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抵除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后退还38250.5元(73744元-35493.5元)给被告王治国(由本院提取返还给被告王治国)。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原告任应章预交4680),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任应章承担340元,由被告王治国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雪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许凌云书记员代 晶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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