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李家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260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260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李家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李家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26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3号。负责人:张志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家宇,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家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李家宇于2019年6月6日前偿还截至2019年4月21日前应还借款本金20936.64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54745.55元,共计75682.19元,被执行人李家宇于2019年5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的正常月供还款额(按申请执行人《自营历史明细表》的标准执行),如被执行人到期足额归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编号A:[二手房]字[工]行[新华]支行[2016]年[84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继续履行;二、如被执行人李家宇到期未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双方签订的编号A:[二手房]字[工]行[新华]支行[2016]年[84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解除,被执行人李家宇自2019年6月7日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贷款本金784645.18元,截止到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1175.53元,共计835820.71元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执行人李家宇于2019年6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如被执行人李家宇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李家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被执行人李家宇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执行人李家宇继续偿还;五、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6079元,本案执行费1089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申报名下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李家宇名下所有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如需续行查封,应在查封截止日期前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并知晓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核实,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伟光审 判 员 廖文旭审 判 员 周朋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仝玉林书 记 员 宋耀宗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1339号 下一篇 任应章、王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4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