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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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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747号
  • 案件名称

    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747号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兴科一街万科云城一期七栋A座3501研发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660211。负责人:王国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桌林婕(特别授权),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0号,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410264225。被告:吉祥,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楠木铺乡楠木铺村吉家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12013432。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桌林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00.37元(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为防控新冠肺炎的需要,向被告采购一批口罩。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指定对接人盛介平支付15200元,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22800元,总计38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仅返还16000元。2020年4月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同意于2020年4月18日前返还拖欠的22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款2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验货照片1份,欲证实涉案货物存在重大问题;3、转账流水记录(盛介平)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款定金15200元;4、转账流水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款尾款22800元;5、转账流水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仅向原告退款16000元;6、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交易过程,被告认可对原告承担债务,经原告屡次催告履行,被告始终拖欠债务的事实;7、说明1份,欲证实黎小玲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8、调解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交易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形成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为防控新冠肺炎,原告向被告购买口罩。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20日,分两次支付购买口罩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经与被告沟通协商,原告退还口罩,被告承诺退还货款。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退还原告货款16000元,尚欠原告尾款22000元。2020年4月8日,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的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吉祥应于2020年4月18日前退还口罩款2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吉祥向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口罩,原告支付价款38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被告吉祥出售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吉祥理应退还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口罩款38000元,被告吉祥仅退还16000元,还应退还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18日前返还该笔欠款。逾期未返还欠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祥返还欠款2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事实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土巴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欠款22000元及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900.3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900.37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吉祥应当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被告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帆代理书记员  曾令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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