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明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05刑初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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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05刑初948号案件名称
曾某明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曾某明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刑初9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明,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元君,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明及其辩护人潘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明在本市海珠区xx路xx号xx花园xx房的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妻子黎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曾某明推搡被害人黎某致其倒地,后头部撞到床边,致黎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顶部枕部皮下血肿(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26日,被告人曾某明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明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曾某明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明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诗琪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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