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仵军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326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3268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仵军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仵军贤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3268号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华天新城长城大厦4-H。法定代表人:吴中易。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蝶,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仵军贤,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仵军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李梦蝶,被告仵军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天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28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并按约支付违约金570元(原告已主动降低违约金),共计2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439号浏阳河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5—1202房业主,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仵军贤辩称:一、原告没有经相关部门核准及双过半业主同意并公示的情况下,擅自调高物业费价格由1.2元/平米/月调高到1.5元/平米/月,调到1.5元/平米/月无法无据;二、原告在对浏阳河畔小区服务期间,服务内容不达标,如电梯隔三岔五出现故障,不能安全运行,反映多次无改观,垃圾成堆,污水横流,物业服务缺失,业主有权提出物业服务费打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439号浏阳河畔小区5—1202房业主,该房产权面积为126.85平方米。2014年4月17日,华天公司与浏阳河畔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浏阳河畔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华天公司为浏阳河畔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1.2元/平米/月收取,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照欠费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公司服务内容和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两年,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合同期满,在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前,华天公司有权选择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或终止物业服务。另查明,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华天公司继续为浏阳河畔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9年12月31日退场;华天公司在未与浏阳河畔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形下擅自将2019年1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提高至1.5元/平米/月;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情况表、物业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439号浏阳河畔小区5—1202房业主,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此房屋面积为126.85平方米,按约定的1.2元/平米/月标准计算,其欠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1826.64元。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应按照1.5元/平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但收费标准的变更并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擅自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且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基于此,本院酌情将被告需缴纳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调整为1461.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仵军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61.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仵军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易高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万友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